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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 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十年,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    借款攤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並自第一期    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    計付,借款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八計息,係訂約時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    之七點四九,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一訂定,並同意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    放款利率加碼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    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    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合意約定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    ,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元,依約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及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住所設於嘉義市○區○○街○○○號三樓之二,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各宗債務,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參照),本院   自有管轄權甚明,併先敍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二十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森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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