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
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約定借款
期間十年,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
借款攤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並自第一期
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
計付,借款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八計息,係訂約時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
之七點四九,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一訂定,並同意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
放款利率加碼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
應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
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
兩造合意約定
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
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
,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元,依約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及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
住所設於嘉義市○區○○街○○○號三樓之二,
惟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各宗債務,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
參照),本院
自有
管轄權甚明,併先敍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二十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森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翁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