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銅淵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
,約定借款
期間二十年,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止,於
借款後前一年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二百二十八期依年金法於每月八日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息,係訂約時按原告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五四五訂定,並同意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
放款利率加碼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
應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
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
兩造合意約定
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
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
尚欠本金四百三十萬元,依約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入憑條、支出傳票、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
及利率資料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
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已由甲○○變更為李勝彥
,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併先敍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
入憑條、支出傳票、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
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斟酌,依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四百三十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森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翁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