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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其 借款金額、到期日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又該三筆借款均約定應於每月一日平均 攤還本息。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利息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一計算,並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附表編號二、三 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九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按 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 ○僅分別攤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至附表利息起算日前一日之利息,即拒不再繳 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其逾期未還款時,郵匯局之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 分之五點三五,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計算後 ,右開三筆借款之利率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及八點四。又被告丁○○為 右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安平 分行放款帳卡、還款查詢明細表各三份、利率表二份為證,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 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被告方福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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