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蔡奇璋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之前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
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借款
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蔡奇璋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
按期攤還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既為蔡
奇璋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將剩餘本金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及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蔡奇璋連帶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九十年度補字第八七0號
裁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
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放款帳
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十五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
戶籍謄本一件
、財政部函二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之書狀表示: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開借款其業已繳付二百餘萬元,故剩餘本金應無原告起訴金額之多。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奇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五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一0一年五月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
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
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
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奇璋
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既為蔡奇璋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將剩
餘本金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與蔡奇璋連帶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
等
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九十年度補字第八七0號裁定、借戶全部資料
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
紀錄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戶籍謄本、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
、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之書狀表
示上開借款其業已繳付二百餘萬元,故剩餘本金應無原告起訴金額之多等語。是
被告顯不爭執借款之事實,僅對借款餘額有疑義。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繳息明細
,借款人雖已繳付五百餘萬元,然其清償數額大多數為繳付利息,攤還本金部分
僅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則總計尚有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
本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應屬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借款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