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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蔡奇璋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之前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訴外人蔡奇璋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 按期攤還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既為蔡 奇璋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將剩餘本金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及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蔡奇璋連帶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九十年度補字第八七0號裁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 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放款帳 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十五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戶籍謄本一件 、財政部函二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之書狀表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開借款其業已繳付二百餘萬元,故剩餘本金應無原告起訴金額之多。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奇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五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一0一年五月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 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 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奇璋 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既為蔡奇璋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將剩 餘本金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與蔡奇璋連帶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九十年度補字第八七0號裁定、借戶全部資料 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 紀錄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戶籍謄本、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 、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之書狀表 示上開借款其業已繳付二百餘萬元,故剩餘本金應無原告起訴金額之多等語。是 被告顯不爭執借款之事實,僅對借款餘額有疑義。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繳息明細 ,借款人雖已繳付五百餘萬元,然其清償數額大多數為繳付利息,攤還本金部分 僅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則總計尚有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 本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應屬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借款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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