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貴烽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而
兩造於訂購合約書第六條已明文約定如
有任何何糾紛,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
約書影本一件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合
意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