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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 年度補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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