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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庚○○         丙○○         己○○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金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原告購買小雞二 萬一千六百隻,每隻單價新台幣十三點八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購買小雞三 萬四千九百六十隻,其中由興昌種雞場交付一萬五千九百隻,由豐輝種雞場交 付一萬九千零六十隻,原告給與被告減折扣九百六十隻,以三萬四千隻計算( 每隻單價十五點八元),買賣價金合計八十三萬五千元,由蔡水金簽發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支付買賣價金。次查蔡水金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另向原告購買藥品,價金合計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由蔡水金簽發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再查蔡水金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購 買小雞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小雞三萬四 千一百七十五隻,其中俊傑種雞場交付二萬一千六百隻、豐輝種雞場交付一萬 二千五百七十五隻,每隻單價五點八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三 十元;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購買藥品之貨款為三萬四千元,亦未給付。合計蔡 水金向原告購買小雞及藥品之買賣價金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元, 減除原告退予蔡水金之佣金部分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後,尚有一百四十三萬 零六百三十六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查蔡水金業於八十六年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應承受被繼承 人蔡水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 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金為發票人所 簽發之支票三紙,其等自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 、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送貨簽收單、請款聯、出貨單、定貨明細、帳冊資料及 錄音帶譯文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金保、楊豐輝、陳文華及向台灣省合作 金庫成功支庫函查附表所示支票之申請人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意外死亡,生前所有金 錢往來均由其自行處理,原告僅以執有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為由,請求被 告支付貨款,因實質上無法藉此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形式上亦無法確認該紙支票之真實。縱該三紙支票形式上真實,依據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上開票據上權利,亦因時效而消 滅,況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亦罹於時效。 (二)原告僅以所執三紙支票,空言被告之被繼承人積欠貨款,並未舉證。 查原告所出示之出貨單上並無被繼承人蔡水金之親筆簽章,數紙出貨單 上僅有二紙其上簽有蔡水金之名,然該簽名筆跡與附表三紙支票上簽名 筆跡亦不相同,可見出貨單二紙之簽名出自蔡水金之手,故原告所執 出之出貨單據並非真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水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二日、六月十七日及六月間亦多次向其購買小雞、藥品,然距被繼承人 蔡水金死亡之日尚有近四十餘日,為何未開立支票支付?又原告主張買 賣發生至其起訴時,業已逾四年餘,期間豈有不向被告催討之理?此均 顯與常情不符。 (三)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蔡水金為支付貨款而簽發附表三紙支票,則蔡水金 交付原告支票之行為顯為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亦即蔡水金之票據債 務不履行時,其貨款債務亦不消滅,據此,蔡水金之簽發支票並非受有 利益至明,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票據權利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依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須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者而言,與本案並 不相符,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四)原告雖舉證人即養雞場負責人到場作證,縱其證詞為真,亦僅能認為大 約八十六年間原告曾向其購買雞隻,尚不足證明其所購確實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七日為蔡水金所悉數購入 。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興昌養雞場, 司機為李建輝)、四月十七日(興昌養雞場,司機為阿獅;豐輝畜牧場 ,司機為李金保)購買貨品所支付之貨款。惟前二紙送貨單上雖簽有蔡 水金字樣,惟與支票上簽名顯屬相異,應非屬同一人所簽,且負責該二 紙送貨單之司機亦未能蒞庭作證,尚難認為真實。且該興昌養雞場二紙 送貨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其間相差一 百七十八號之多,則興昌養雞場竟於短短七日內出貨達一百七十八趟, 顯與常情不符;第三紙出貨單其上均無蔡水金簽章字樣,且原告亦自承 該四紙係事後臨訟時補開立,又證人李金保亦證稱:當時送貨均有收貨 人簽名等語,則原告自應提出原始出貨單始足為當。而就藥品部分,原 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未能證明被告確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 受有利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向其購買貨物並簽發有支票三紙,爰依買賣價金請求 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因被告抗辯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爰追加票據 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係以被告之 被繼承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買賣債權之證明,則本於系爭票據所生之法律關係 ,有票據本身之權利及其原因關係之貨款請求權,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該票據 之原因關係既本於買賣價金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而原告追加票據上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亦係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所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金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小雞,並簽 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支付買賣價金計八十三萬五千元;八十六年 六月間向原告購買藥品,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計二十 九萬八千九百元。此外,被繼承人蔡水金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小 雞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隻,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小雞三萬四千一百 七十五隻,合計買賣價金為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另購 買藥品之貨款為三萬四千元。上開買賣價金扣除退予蔡水金之佣金後,被繼承人 蔡水金尚有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六元迄未給付。嗣查蔡水金業於八十六年七 月間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承受被繼 承人蔡水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金為發票人 所簽發之支票三紙,雖罹於時效,惟其等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爰本於買 賣價金請求權、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僅以執有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為由,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因實質 上無法藉此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形式上亦無法確認該紙支票之 真實。縱該三紙支票形式上真實,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 上開票據上權利,亦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金於八十六年間向其購買小雞,該年度四月間所 購小雞並經蔡水金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價金,嗣六月間又向 其購買小雞等情業據提出豐輝畜牧場請款聯、帳冊資料為證,核與證人即豐輝 種雞場負責人楊豐輝證述:原告通知需要小雞數量,我們就先行孵化待孵出雛雞 就派司機送往原告指定之客戶,價金是由原告自行向客戶取,再和我們結算,八 十六年間有受原告指派,將小雞送往蔡水金如報告表所示等語及俊傑種雞場負責 人陳文華所述:原告指派司機通知其將小雞送給客戶,並先行支付小雞的錢,自 己再跟客戶算,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這張出貨單確實是原告派司機李金保送給蔡 水金等情節相符,並分別提出豐輝種雞場孵化報告表及定貨明細附卷可憑,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函調附表所示支票之申請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蔡水金之印鑑及簽名等相關資料,查核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簽 章形式相同,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養雞場負責人所為證詞僅能推論八十六年間原告曾向該養雞場購買 雞隻,尚不足證明蔡水金確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六月十二日、 六月十七日向原告悉數購入。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源於蔡水金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購買小雞所支付之貨款,惟前二紙送貨單上雖簽有蔡水 金字樣,然與支票上簽名顯屬相異,且負責該二紙送貨單之司機亦未能蒞庭作證 ,尚難認為真實。況該興昌養雞場二紙送貨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 000000號,其間相差一百七十八號之多,則興昌養雞場竟於短短七日內出 貨達一百七十八趟,顯與常情不符;第三紙出貨單其上均無蔡水金簽章字樣,且 原告亦自承該四紙係事後臨訟時補開立,是原告並未能舉證其與蔡水金間確實有 如起訴狀所載明之買賣存在。此外,原告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惟查: (一)蔡水金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購買小雞等情,業據證人即豐輝種雞場負責人 楊豐輝及俊傑種雞場負責人陳文華證述詳實,已如前述。復參酌原告提出 之帳冊資料所示,蔡水金於「86、4、10」、「86、4、17」等 日期分別訂有數量「21610」、「15900;18560;500 」之小雞,又備註欄並註明「86、6、27開86、8、10$400 000;86、8、16$435000」等字樣,均與原告提出之上開 送貨單及附表所示支票三張票面金額相符。查上開帳冊資料為原告業務上 之流水帳記錄,依其連續記載之內容及外觀可見歷時久遠,衡情,該帳冊 資料應無臨訟編造之可能,是綜觀證人證詞、附表支票確實由被繼承人蔡 水金所開列、帳冊資料所示內容及證人提出之孵化報告表及定貨明細等證 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辯稱上開買賣 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 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至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 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 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一至第三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票據之出立不 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 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至票據上之 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 償還請求權,依學者通說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八二號判決、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八二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有買 賣雞隻契約存在,並因而執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固如前述,被 告自有依法給付系爭買賣款項之義務,然被告亦以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消滅時效為抗辯,是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貨款應屬有      據(詳如後述四),惟原告就上開款項之請求,併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則經核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      紙固已經過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然上開支票之      發票人蔡水金確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告買受小雞並悉數收受,同時簽      發上開二紙支票以支付價金,已如前述;復參酌上開支票二紙均由被告之      被繼承人蔡水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請領,截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皆未經提示付款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九0)合金成營字      第0一六七號函附卷可憑,足證被繼承人蔡水金本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以支      付價金,確因原告未於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能求償,      則被繼承人蔡水金於上開價金限度內確實受有利益至明。是以,參酌上揭      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既承受被繼承人蔡水金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      就被繼承人蔡水金本於系爭支票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限      度內之利益,自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主張爰依票據上之利得返      還請求權,主張被告就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連帶返還責任,併參以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參酌上      揭說明,自上開發票日起算,尚未罹於該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則被告辯以:上開貨款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云云,與法尚有未      洽,自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蔡水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又向其購買小雞二萬一千七 百八十八隻,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購買小雞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隻,合計買賣 價金為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帳冊資料並舉證人即豐輝種雞 場負責人楊豐輝及俊傑種雞場負責人陳文華為證。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向種雞場 買賣小雞再將之賣予客戶為其主要業務之商人,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就本件商 品代價即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又參諸原告所提出貨單及請款單所載明交易 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及十七日,兩造並未明文約定何時請款,則原告自 應於交易日起即得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準此,系爭貨款既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 日及十七日得分別行使,依商品代價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計算,原告至遲 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請求上開二筆貨款,然原告竟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請求權時效。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貨款,既已罹於消 滅時效,則徵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則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貨款,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蔡水金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曾向其購買藥品,並簽發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計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嗣後又購買藥品計三 萬四千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有系 爭買賣契約及收受系爭藥品之事實,而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又自始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按票據之交付,其原因眾多,尚難徒憑原告執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即 認其買賣之原因關係存在。雖原告又追加依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附表三所 示支票之利益,惟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 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 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 權是否罹於同條第一至第三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八二號著有判決參照。則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尚須證明其票據上債權存 在,且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僅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依據票據受償 等情,方能主張上開票據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未 能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有買賣藥品及交付藥品與被繼承人蔡水金之事實提出相 關之佐證資料,復未能就被繼承人蔡水金就已罹於時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受 有何限度之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採信為真正,則參以上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難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受有何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金因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小雞並簽發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而蔡水金亦收受原告指送之小雞,且上開支票既 未經原告提示,是被繼承人蔡水金確實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按其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蔡水金返還。又蔡水金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本院 裁定附卷可憑,而被告為被繼承人蔡水金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乙份可考,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蔡水金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其購買之小雞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之 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不應准許;藥品款(計   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及三萬四千元二筆)之請求權則因未盡舉證責任,亦應予駁   回。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李杭倫 ~B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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