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元整,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
分別為被告甲○○、丙○○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陸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分
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三
十九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整,及均自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為夫妻關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原告自任會首,成立以每月為期(其中
有數月係以半個月為期,即俗稱之『趕會』)需繳納二萬元會款,
期間至八十
九年六月一日止之互助會,並邀集有三十名之會員,被告等亦各參加一會。且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被告等分別以二千六百元及二千八百
元之標息得標,此除有會單
可稽外,尚有原告收取會款後分別於同年八月四日
及九月二日各匯五十六萬元予被告甲○○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
之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調及轉帳收入傳票共五紙
可憑。
此部分關於被告應收取合會金及匯款明細如下:
1、甲○○部分:於第二會得標,應收取之合會金總計為五十八萬元(
20000*29=580000),扣除其妻丙○○應繳交二萬元會款,故原告匯五十六萬
元予甲○○。
2、丙○○部分:於第三會得標,應收取之合會金總計為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元(
20000*28+22600=582600),扣除其夫甲○○應繳交之二萬二千六百元死會會
款,故原告匯五十六萬元予甲○○交付丙○○。
未料,被告等於翌日年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只繳納其中
六月一日及同月十五日二期之會款,餘十七期皆拒不繳納,總計被告甲○○未
繳納之會款達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整(二二六00×一七=三八四二00),
被告丙○○未繳納之會款達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整(二二八00×一七=三八
七六00),
迭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復查,訴外人劉艷娟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自任會首,成立以每月為期需繳納二萬
元會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之互助會,並邀集有二十六名之會員,被告等
經原告之介紹亦各參加一會。且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六日,被告
等分別二千六百元及二千七百元之標息得標。劉艷娟收取會款各為四十六萬元
後交予原告,原告則依甲○○之指示於同年五月七日、六月八日各匯四十七萬
千九百七十元及四十八萬元至其兄吳連興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及甲○○
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亦有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
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共五紙可憑。此部分關於
被告應收取合會金及匯款明細如下:
1、甲○○部分:於第二會得標,應收取之合會金總計為五十萬元(
20000*25=500000),扣除丙○○及原告各應繳交二萬元會款,故劉艷娟匯四
十六萬元予原告,原告依甲○○指示扣掉匯款手續三十元,會四十七萬九千九
百七十元至吳連興帳戶。
2、丙○○部分:於第三會得標,應收取之合會金總計為五十萬二千六百元(
20000*24+22600=502600),扣除甲○○、原告各應繳交之二萬二千六百元及
二萬元會款,故劉艷娟匯四十六萬元予原告,原告則依甲○○指示會四十八萬
元至甲○○帳戶交付丙○○。
未料,被告等於翌年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只繳納其中六
月五日一期之會款,餘十三期皆拒不繳納,總計被告甲○○未繳納之會款達二
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整(二二六00×一三=三九三八00);被告丙○○未繳
納之會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整(二二七00×一七=二九五一00)。
(三)查訴外人劉錦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自任會首,成立以每月為期需繳納三萬元
會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並邀集有二十九名之會員,茲
被告甲○○因與劉錦桂不熟,
乃請求以『原告之名』亦參加一會,且嗣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甲○○以五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並劉錦桂收取會款八
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不包含原告應繳納之三萬元)後即於同月十六日、十七日
各匯五十萬元及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交予原告,原告則依甲○○之指示,將
上
開之五十萬元,加上甲○○於同月十六日當日匯入原告帳戶之一百萬元計一百
五十萬元,依甲○○指示匯予訴外人蘇湘琇,其餘之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則
依甲○○之指示於十七日再匯十萬四千二百元予訴外人鄧榮輝,剩下之二十四
萬一千元則匯入甲○○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中,上開匯款過程
,均有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可稽。未料,被告等於翌年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
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計十三期之會款皆拒不繳納,總計被告甲○○未繳納之
會款達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三五五00元×一三期=四六一五00元)。
(四)復查,訴外人劉錦桂、劉艷娟與被告甲○○不熟識,在原告之要求下始應允甲
○○以『原告之名』參加,未料甲○○標取會款繳納數月後餘十三期之會款即
拒不繳納,原告在劉錦桂、劉艷娟要求下,不得已乃承擔被告甲○○對劉錦桂
、劉艷娟之會款債務,將上述被告未繳納之會款,
按期代為償還予訴外人劉錦
桂、劉艷娟。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新修正之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代被
告甲○○清償對於訴外人劉錦桂、劉艷娟之會款債務,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劉錦桂、劉艷娟對於甲○○之會款給付
請求權之債權。
經核被告甲○○、丙○○應給付予原告之會款為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整、三十
八萬七千六百元整,加計原告代之償還予訴外人劉艷娟之會款為二十九萬三千
八百元整、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整,代償還訴外人劉錦桂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總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整(000000+二
九三八00+四六一五00=0000000);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十
八萬二千七百元整(000000+二九五一00=六八二七00)。
(七)原告於
本件起訴前,即已承受上述債權,而按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前開四
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與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甲○○應給付原告代之償還予訴外人
劉艷娟之會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整,均係以上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為
請
求權基礎,故按依
首揭規定,原告就此自得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是起訴狀
聲明一部分之請求金額由新台幣六十七萬八千元擴張為一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元
整,
遲延利息部分則變動為其中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整部分,自各期會款繳納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清償日止;其中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整之部分,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又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實務尚就「有無
利害關係」向採從寬認定,是「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
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
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
即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
例可稽。查本件訴外人劉艷娟、劉錦桂之所以願意讓被告參加其等成立之互助
會,不僅係因原告之介紹,且因當時劉艷娟、劉錦桂亦尚有與原告約定,倘被
告事後得標後有拒不繳交會款之情事,原告應負責幫忙催討,否則將要求被告
清償,是
嗣後被告交付劉艷娟、劉錦桂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且
被告不知去向時,原告不得已只好代被告等清償債務,按之前開判例意旨,原
告自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原告主張依該規定
承受
債權人劉艷娟、劉錦桂對於被告知會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
非無據。
(九)再者,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
上訴人為
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
之委任,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
此利益之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
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可稽。故縱認本件原告非屬民法第
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惟原告既已代被告等清償
系爭會款債務,被告等即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
渠等受此利益並無法律
上原因,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
渠等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原告代為
清償之會款債務金額),
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此
部分縱涉及訴之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應屬合法
。
(十)原告雖就訴外人吳連興之配偶李伯芬之每月勞務
報酬予以扣押執行,惟乃執行
他筆債務,與系爭債務無關,惟為訴訟經濟,擬減縮對被告甲○○之請求為一
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三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十
七紙、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五紙、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五紙、存款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
款申請書七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錦桂、劉艷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意旨
參照)。次稱合會者,係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或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七
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依此,合會之成立必需會首與會員間有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約定或契約為前提,倘無此契約或
合意,則合會契約及無從成
立生效,此亦係契約之一般通論。查被告等並未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亦
未曾繳付會款及標取或受領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會金,說清楚點及
兩造間並無
合會契約之存在,今原告單憑其自行製作之會單即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會款,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事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固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
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惟所謂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債之履行有連
帶或保證責任之人等(含物上保證人或擔保財產之第三人)。然據原告所陳「
訴外人劉艷娟與被告等不熟,被告等要求原告介紹,劉艷娟始應允被告等參加
....
云云」觀之,此縱原告有負道義責任,亦與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訂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之情形,顯然有間,自無依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之
規定代位請求返還之餘地。況被告等並未參加訴外人劉艷娟之合會,何來由原
告介紹,劉艷娟始應允被告等參加,並由其代償等等事實?職是,原告
猶據以
請求更屬無理。
(三)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外,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原告起訴並
於訴狀送達被告等後,再追加第三人劉錦桂合會之債務,姑不論被告等與第三
人劉錦桂間有無該合會之債務,惟就原告原訴言,已非聲明擴張(
訴訟標的已
不同),實係訴之追加,被告等自無法同意。
(四)本件跟會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哥哥吳連興,票也是吳連興或渠
合夥人李伯芬開
的,原告有扣李伯芬的薪水。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吳連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
甲○○給付六十七萬八千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又具狀請求被告甲○○給
付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核所增加之請求乃屬原告代償被告甲○○積欠訴外
人劉錦桂會款部分,與原請求代償訴外人劉艷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相同,應屬
訴
之聲明之擴張,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原告自任會首,成立以每月
為期(其中有數月係以半個月為期,即俗稱之『趕會』)需繳納二萬元會款,期
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之互助會,並邀集有三十名之會員,被告等亦各參加一
會。且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被告等分別以二千六百元及二千
八百元之標息得標,未料,被告等於翌日年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
份止,只繳納其中六月一日及同月十五日二期之會款,餘十七期皆拒不繳納,總
計被告甲○○未繳納之會款達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被告丙○○未繳納之會款達
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整;又訴外人劉艷娟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自任會首,成立以每
月為期需繳納二萬元會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之互助會,並邀集有二十六名
之會員,被告等經原告之介紹亦各參加一會。且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
月六日,被告等分別以二千六百元及二千七百元之標息得標。劉艷娟收取會款各
為四十六萬元後交予原告,原告則依甲○○之指示於同年五月七日、六月八日各
匯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四十八萬元至其兄吳連興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帳
戶及甲○○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惟被告等於翌年即八十八年四
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只繳納其中六月五日一期之會款,餘十三期皆拒不
繳納,總計被告甲○○未繳納之會款達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整;被告丙○○未繳
納之會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整;再訴外人劉錦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自任會首
,成立以每月為期需繳納三萬元會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
並邀集有二十九名之會員,茲被告甲○○因與劉錦桂不熟,乃請求以『原告之名
』亦參加一會,且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甲○○以五千五百元之標息得
標。並向劉錦桂收取會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不包含原告應繳納之三萬元)後
即於同月十六日、十七日各匯五十萬元及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交予原告,原告則
依甲○○之指示,將上開之五十萬元,加上甲○○於同月十六日當日匯入原告帳
戶之一百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依甲○○指示匯予訴外人蘇湘琇,其餘之三十一
萬五千二百元,則依甲○○之指示於十七日再匯十萬四千二百元予訴外人鄧榮輝
,剩下之二十四萬一千元則匯入甲○○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中,
詎被告等於翌年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計十三期之會款皆拒
不繳納,總計被告甲○○未繳納之會款達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嗣在劉錦桂
、劉艷娟要求下,不得已乃承擔被告甲○○對劉錦桂、劉艷娟之會款債務,將上
述被告未繳納之會款,按期代為償還予訴外人劉錦桂、劉艷娟。爰本於借貸之
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競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六十七萬八千元、被告丙○○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及均自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
這些會是被告哥哥吳連興跟的,會單是被告名字沒錯,但是錢都是被告哥哥拿去
,票也是吳連興或渠合夥人李伯芬開的,原告有扣李伯芬的薪水等語,
資為抗辯
。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
號、一六o九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為夫妻關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原告自任會首,成立以每月為期、每期會款二
萬元、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之互助會,並邀集會員三十名,被告等亦各參
加一會。且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被告等分別以二千六百元及
二千八百元之標息得標,未料,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
,只繳納其中六月一日及同月十五日二期之會款,餘十七期皆拒不繳納,總計被
告甲○○未繳納之會款達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被告丙○○未繳納之會款達三十
八萬七千六百元整;又訴外人劉艷娟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自任會首,成立以每月為
期、每期會款二萬元、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之互助會,並邀集會員二十六名,
被告等經原告之介紹亦各參加一會。且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六日,
被告等分別以二千六百元及二千七百元之標息得標。劉艷娟收取會款各為四十六
萬元後交予原告,原告則依甲○○之指示於同年五月七日、六月八日各匯四十七
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四十八萬元至其兄吳連興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及甲○
○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詎被告等於翌年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
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只繳納其中六月五日一期之會款,餘十三期皆拒不繳納,總
計被告甲○○未繳納之會款達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整;被告丙○○未繳納之會款
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整;再訴外人劉錦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自任會首,成立以
每月為期、每期會款三萬元、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並邀集會
員二十九名,茲被告甲○○因與劉錦桂不熟,乃請求以原告之名亦參加一會,且
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甲○○以五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並向劉錦桂收
取會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不包含原告應繳納之三萬元)後即於同月十六日、
十七日各匯五十萬元及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交予原告,原告則依甲○○之指示,
將上開之五十萬元,加上甲○○於同月十六日當日匯入原告帳戶之一百萬元計一
百五十萬元,依甲○○指示匯予訴外人蘇湘琇,其餘之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則
依甲○○之指示於十七日再匯十萬四千二百元予訴外人鄧榮輝,剩下之二十四萬
一千元則匯入甲○○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中,詎被告等於翌年即
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計十三期之會款皆拒不繳納,總計被告
甲○○未繳納之會款達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嗣在訴外人劉錦桂、劉艷娟要
求下,乃承擔被告甲○○對劉錦桂、劉艷娟之會款債務,將上述被告積欠劉錦桂
、劉艷娟之會款,按期代為償還予訴外人劉錦桂、劉艷娟
等情,
業據提出互助會
單三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七紙、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五紙、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五紙
、存款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七紙為證
,並經證人劉錦桂、劉艷娟被告對於伊等分別以自己或原告名義參加原告或訴外
人劉錦桂、劉艷娟等人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積欠款項及原告應訴外人劉錦桂、
劉艷娟之要求代為繳納積欠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上開互助會雖以伊
等名義參加,惟實際上是原告哥哥吳連興跟的會,因吳連興不認識原告及訴外人
劉錦桂、劉艷娟,才以被告名義跟會云云,並舉證人吳連興到場證述:「....
我是透過我弟弟(即被告吳連興)跟的,我本人沒有跟他們接洽過,我會錢都交
給我弟弟,我在沒有標到會款時我都有繳會款,標到後都開票出來,我太太的薪
水已經被他們扣了」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據證人劉
錦桂到場證稱:「有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的會,跟一會,甲○○跟一會
,當時透過朋友乙○○來跟會,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寫會,是在八十七年
二月十五日,他說他是甲○○,標會時有拿支票來給我,是他本人拿來的」等語
,證人劉艷娟亦稱:「有的,是八十七年四月開始,甲○○、丙○○各一會,各
二萬元,會都標走了,甲○○、丙○○各標了四十八萬元,錢我拿給原告,由他
轉給被告,被告是續之前的會,之前會被告有出面,但是拿錢是原告出面,標會
是甲○○打電話給我,被告標會有開支票,支票從八十八年四月開始未繳,欠我
的錢原告已經代還,因為被告當時是他介紹的」等語(均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以被告等以自己名義跟會,並出面領取會款,或指示會首將會
錢匯入其個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實已足認與原告及訴外人劉錦桂、劉艷娟等人締
結系爭互助會之主體者是被告等,更何況被告甲○○亦
自承:因伊哥哥與原告及
訴外人劉錦桂、劉艷娟不認識,所以都是透過被告跟會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益足認被告係與原告等締結系爭互助會契約之當事
人,至於被告標會後是否將會款交予伊兄長吳連興,乃被告與訴外人吳連興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
無涉,是被告辯稱:系爭互助會均係伊哥哥吳連興所跟,
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取。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
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之
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
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主體,且被告甲○
○依序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劉艷娟、劉錦桂各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二十九萬三千
八百元、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被告丙○○依序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劉艷娟、劉錦
桂各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原告已代被告甲○○、丙○○
清償被告等積欠訴外人劉艷娟、劉錦桂等人之會款,已如前述,被告等於原告代
償之範圍內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被告等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諸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伊等返還所受之利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甲○○、
丙○○請求之金額各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元,茲因被
告甲○○抗辯原告就系爭會款債權,已經於另案執行訴外人李伯芬每月勞務報酬
時獲得八百六十一元之清償,原告為求訴訟經濟,乃願減縮其訴之聲明,扣除被
告甲○○抗辯之八百六十一元部分,僅請求被告甲○○返還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六
百三十九元,自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會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一
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被告丙○○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