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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   被   告 桂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謝桂田 住台南   被   告 甲○○ 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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