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何國華
被 告 陞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金木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限期
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