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政
送
被 告 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裕民 住
被 告 甲○○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