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一日結婚,被告因聽信算命師所言,而
以其若不恢復單身,恐將影響生命及事業為由,請求原告與其
離婚,兩造
乃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惟查本件在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之證人均係在原告簽名前即已簽名,顯
非能證明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兩
造之協議離婚違反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此
爰訴請確認
兩造之
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或夫、妻死亡
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
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尚屬有間,然在
實務上,如當事人就
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
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
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係共同居住在台北縣○○鎮○○路○○巷○號,被告
於離婚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遷移至台南縣白河鎮詔安里詔安厝六三號居住
,有
戶籍謄本一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件附卷
可稽,足認兩
造婚後協議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且原告所主張兩造
離
婚無效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台北縣○○鎮○○路○○巷○號,有協議離婚書影
本一件在卷
可憑,則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協議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
生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