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烏先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民法第六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昔日來台當兵時,逕自將其在大陸未結婚之童養媳登記為配
偶,該童養媳名為姜烏先,然卻誤載為 烏先,且姜烏先係大陸地區人士,業於
西元一九五八年死亡,
兩造既未結婚,
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提
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
公證處之
公證書影本一件及證明書一件附卷
佐證
,則
本件被告既已死亡,被告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被告死亡後提
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此要件之欠缺並無法命補正
,依
首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