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新市
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
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詳如上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準用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
十萬元以下(含本數),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
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
上訴
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與
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揭說
明,
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孫玉文
~B 法 官 張季芬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