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聲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許志光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台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南小聲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
參照。查本院為九十一年度南小聲字第
二號裁定之小額程序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管轄之地方法院,
則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本院自得受理並以合議審判本件抗告事件,
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此種迴
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按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
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抗字第四五七號、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查原審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承辦法官未依法裁判,而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訟,故聲請迴避等語。
惟查聲請人甲○○非該案之當事人,自不得
聲請迴避;且
上開損害賠償案件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判決而告終結,聲
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聲請迴避,於法無據;況聲請人僅以承辦法官未依
法裁判為由聲請迴避,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主張之事實,
亦不足以使人認定承辦法官客觀上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
迴避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等情,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次查,據抗告人所列之情節以觀,其所陳者概屬
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範圍,此皆出於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其就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均未予具體指
陳並加釋明;參以抗告人許志光與相對人乙○○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
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一
份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以承辦法官
未依法裁判為由聲請迴避,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抗告人所舉之原因事實不惟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聲請法官
迴避,其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是原裁
定自無「
適用法規
顯有違誤」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官 林逸梅
~B 法官 張銘晃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韓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