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
右
聲請人間聲請選定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禁治產人不能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
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謢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
法第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禁治產人甲○○,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精神耗弱,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三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母朱張蕙芬為監護人。茲因原監護人朱張蕙芬於九十年七
月五日逝世,致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為此請求本院徵求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
之意見,選定乙○○○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三號裁定、
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決議
書,
堪信聲請人
所稱為真實,
爰依首開規定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
護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隆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