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陸
萬元,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付款地:台南市○○路○段○○○號)。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零肆拾伍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立村
一、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
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
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
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