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佳里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新營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以外,補稱:
(一)
系爭貨款高達四十餘萬元,並
非僅三、四萬元而已,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及
事理法則,上訴人在
本件貨款
請求權適用之二年短期時效內,自會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中,亦已主張將於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慶宜公司解決黃豆精料問題之後給付本件之貨款,故本件之
貨款給付
期間亦已有延後清償約定之意。原審法院逕行認定八十八年三月
底為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之始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請求系爭貨款時
效之末日,
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家榮、姚志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聲稱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及七月間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以及
上訴人飼料廠前任廠長黃文忠曾到被上訴人牧場請求貨款之事,皆屬不實
。上訴人自從爆發訴外人許龍水對被上訴人錯誤指導之
侵權行為糾紛,雙
方調解後,上訴人遲未釐清事件責任而一直未請款,導致其
債權罹於時效
,上訴人自稱
乃企業化經營之實體,投資龐大經營甚鉅,亦有聘請
法律顧
問,若兩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怎會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催告或其他
證據,僅片面提出一張自行列名之出國考察名冊,空言有請求給付之事實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飼料廠廠長黃文忠向客戶請求款項並非其業務,
以其廠長之地位怎可能兩度到被上訴人牧場請求貨款。
是以上訴人確未於
八十九年三月及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上訴人前任飼料廠廠長亦未
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二)若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主張對上訴
人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因
兩造間並非成立一長期契約,雙方每次交易皆是
被上訴人聽取上訴人僱請之業務員到府指導後,對上訴人就商品數量價格
做出要約,而上訴人承認契約成立並為貨物之交付,兩造實際上成立多次
的
買賣契約,兩造之買賣乃仰賴上訴人所僱請之業務員到府服務指導而完
成,上訴人之受雇人許龍水建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生產之飼料配合訴外
人慶宜公司之精料餵養牛隻,卻導致牛隻生病死亡,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
之損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乃因上訴人之受雇人許龍水之建議及
推銷,自可主張對上訴人債權之廢止請求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向上訴
人購買飼料,尚有貨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
貨款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於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
款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權應適用兩年之短期時效,系爭買賣契約期間係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係當月結帳,開一
個月票期之支票,因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即可行使貨款請求權,而並未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依法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況縱上訴人之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該債權而
拒絕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上訴
人購買飼料,尚有貨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
收貨單十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
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此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一五
五號判例自明。而農會為法人,其雖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
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惟農會法
第四條第九款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增列農會任務為「舉辦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出
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之事業」之規定後,即沿用至今。又
農會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且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惟農會
雖係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但
卻屬不以權力為要素之事業,是農會應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是其
經營方式則與追求盈餘之一般商業組織並無二致,況上訴人更
自承上訴人農會及
飼料廠,乃企業化經營之實體,投資龐大、營業額頗鉅、營運寬廣,
而非一般路
邊或簡易之商販可資比擬,更
可證明上訴人農會供銷部之商業屬性。而我國民法
對商人係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即為商人,是上訴人自該當該條之
「商人」無疑。復按飼料為商品之一種,上訴人販賣飼料供被上訴人使用,該飼
料即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購買飼料之貨款,該貨
款為上訴人提供商品之代價。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飼料貨之請求權,應有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之初曾稱:「我們的慣例是每月二十五日結帳,到下月二十五日之前付清即可,
再來就要算利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兩造
按月結帳之習慣,足認兩造間交易性質係屬頻繁,故亦符短期時效之規定目的。
故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間之往來已長達十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飼料
廠客戶,乃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供貨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等飼料廠客戶,亦享
有長期性、繼續性受上訴人供貨之權益,故兩造之契約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八款單純供貨商品之性質,實係誤解。
四、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購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係六個月清債,因此本件貨款上訴人應至八
十八年八月底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而至九十年八月底時效即已屆至,上訴人於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此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屆至而消
滅
云云。惟上訴人此項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習慣係
當月底結帳,開具一個月到期之支票給付,因此當月之貨款,上訴人至遲於次月
底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飼料廠前任廠長黃文忠稱:
「(前略)貨款結帳的方式是每月結帳,如果是支票可再開一個月的票期,但是
如果不方便我們就會讓客戶再延期(後略)」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即曾稱:「我們的慣
例是每月二十五日結帳,到下月二十五日之前付清即可,再來就要算利息」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交易習慣中關於清償期
之約定,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於當月底結帳,開具次月到期之支票,因此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購買之貨物,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即可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二年,已如
前述,因此該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而上訴人雖
辯稱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及七月間打電話向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亦曾於九
十年七月間承認系爭債務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請求」及「承認
」雖皆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惟查:民法第一
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縱認為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及七月間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
款,然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未在請求後
六個月內向原審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
月承認系爭債權,經原審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前任飼料廠帳黃滄木稱:「我有到被
上訴人牧場處去協調欠貨款的事情。我在九十年六、七月間去,去過二次,但是
被上訴人都不還錢,被上訴人並有否認欠款,只是表示之前的問題沒有解決,不
付款」(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前揭證詞以觀,被上
訴人雖承認有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之事實,然主張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而拒不付款,被上訴人實未承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且係於請求權罹
於時效消滅(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之表示並無
中斷時
效之效力。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
未中斷,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協調會,表示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慶宜公司解決黃豆精料問題之後,會給付本件貨款,故本件之貨款已
有延後清償之約定,惟查:
(一)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兩造協調當時在場證人黃德泰稱:「(問:有無提到貨款
應該等到責任釐清再付款?)無。被告另外向其他人買貨飼養出問題,責任
不在農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訊問
兩造協調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姚志峰稱:「當初協調之內容是要理清是否上訴
人提供之飼料造成被上訴人之牛隻死亡,作成決議由農會與廠商找第三者
公
證機關鑑定。當時並未討論到飼料與貨款之問題。」(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述在場之證人均未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
延期清償貨款之
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協調會上合意約定就系爭貨
款之清償訂定以與訴外人慶宜公司解決黃豆精料問題為清償期限之事實,實
難認為真實。
(二)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如認為吃黃豆關係
造成損失,應是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給付貨款無關。」(見原審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宜公司尚未解決
黃豆飼料問題之際,即具狀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支付命令,繼而於被上訴
人提出
異議後,即補繳
裁判費用進行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程序,是以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若真有延後清償貨款之協議,則上訴人自不會於延後清
償之條件尚未成就之際,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延後清償之約定,顯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並無其他時效中
斷之事由,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利益,則上訴人依據
買賣之法律上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准如
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是上訴
人聲請傳訊證人許龍水部分,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
~B 法 官 孫 玉 文
~B 法 官 楊 佳 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