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即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畢 監 永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南簡易
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南簡字八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一)訴外人詹添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與被告
即相對人續約時並未簽訂「專櫃合約」,則縱認後來原告即抗告人係承受詹添直
之權利義務,然因詹添直與相對人並未簽訂「專櫃合約」,則抗告人當不受「專
櫃合約」第十一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
拘束。(二)詹添直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與相對
人續約後,其因個人因素,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未繼續在被告之專櫃販賣青果,
後來抗告人頂讓詹添直之天天青果行(
非受讓詹添直與被告之權利義務),並自
九十年六月中旬起進駐相對人專櫃販賣蔬果,於九十年七月與相對人簽訂「專櫃
(續約)申請表」,則
兩造簽訂之契約即為該「專櫃(續約)申請表」,而該申
請表並無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故無論兩造係訂立新約或抗告繼續詹添直與相對
人之契約,抗告人均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三)兩造簽訂「專櫃(續約)申請
表」時,本未於該申請表上註明包底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後來相
對人寄給抗告人「專櫃合約」,要求抗告人簽名後寄回,因合約內多出包底額之
約定,抗告人不同意而未簽名寄回,則兩造既未簽訂「專櫃合約」,自不受該合
約第十一條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受「專櫃合
約」第十一條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然抗告人並未簽訂該合約,甚至天天青果行
之前手詹添直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與相對人續約亦未簽訂該合約,則抗告人實不須
受「專櫃合約」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茲原審法院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殊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審認兩造就
系爭事件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無非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
櫃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雖提出該合約書為證據方法
,然審究該合約書之記載,並未經兩造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兩造就系爭事件
究有無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不能遽以該合約書之內容為認定之依據;且抗告人
雖於九十年七月間填寫「專櫃進櫃(續約)申請表」,向相對人台南
分公司申請
進櫃,然細閱該申請表之記載事項,亦未就訟爭管轄法院有任何之約定,是相對
人辯稱本件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自不足採。而依抗告人所填寫之
「專櫃進櫃(續約)申請表」,兩造已約定相對人每月應付抗告人之貨款,係匯
入抗告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是台南自係兩造所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
無訛,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台南簡易庭自有
管轄權。原審疏未詳查,遽將
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
~B 法官 林 育 幟
~B 法官 洪 碧 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