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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即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 監 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南簡易 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南簡字八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訴外人詹添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與被告 即相對人續約時並未簽訂「專櫃合約」,則縱認後來原告即抗告人係承受詹添直 之權利義務,然因詹添直與相對人並未簽訂「專櫃合約」,則抗告人當不受「專 櫃合約」第十一條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二)詹添直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與相對 人續約後,其因個人因素,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未繼續在被告之專櫃販賣青果, 後來抗告人頂讓詹添直之天天青果行(受讓詹添直與被告之權利義務),並自 九十年六月中旬起進駐相對人專櫃販賣蔬果,於九十年七月與相對人簽訂「專櫃 (續約)申請表」,則兩造簽訂之契約即為該「專櫃(續約)申請表」,而該申 請表並無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故無論兩造係訂立新約或抗告繼續詹添直與相對 人之契約,抗告人均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三)兩造簽訂「專櫃(續約)申請 表」時,本未於該申請表上註明包底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後來相 對人寄給抗告人「專櫃合約」,要求抗告人簽名後寄回,因合約內多出包底額之 約定,抗告人不同意而未簽名寄回,則兩造既未簽訂「專櫃合約」,自不受該合 約第十一條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受「專櫃合 約」第十一條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然抗告人並未簽訂該合約,甚至天天青果行 之前手詹添直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與相對人續約亦未簽訂該合約,則抗告人實不須 受「專櫃合約」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茲原審法院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殊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審認兩造就系爭事件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無非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 櫃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為其論據。查,抗告人雖提出該合約書為證據方法 ,然審究該合約書之記載,並未經兩造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兩造就系爭事件 究有無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不能遽以該合約書之內容為認定之依據;且抗告人 雖於九十年七月間填寫「專櫃進櫃(續約)申請表」,向相對人台南分公司申請 進櫃,然細閱該申請表之記載事項,亦未就訟爭管轄法院有任何之約定,是相對 人辯稱本件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自不足採。而依抗告人所填寫之 「專櫃進櫃(續約)申請表」,兩造已約定相對人每月應付抗告人之貨款,係匯 入抗告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是台南自係兩造所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台南簡易庭自有管轄權。原審疏未詳查,遽將 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 ~B   法官 林 育 幟 ~B   法官 洪 碧 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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