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五六號給
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執持以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之本票,係案外人黃清江為擔保相對人之出資金而邀同
聲請人共同簽發,
嗣黃清江與相對人已就合夥關係另立協議,理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執
持
上開本票行使權利,實屬無理,抗告人與黃清江已向
鈞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必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參考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係以: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二六六五六號案卷,及電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助字第一五
三五號承辦
書記官洪永燦,認上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自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五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係相對人請求就
抗告人於
第三人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津
予以扣押,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於該第三人
處之薪資固已核發收取命令,然抗告人於第三人處薪津目前仍
按月被扣款,顯見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承辦書洪永燦覆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助字第一五三五號執行程序已終結,應係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受託執行之部分已核發收取命令,該院受託強制執行部分已終結所為,是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五六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尚按月收取抗告
人之薪津而未終結。
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㈢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均屬
非訟事實,初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效力。故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兼顧
債務
人權益,
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
並就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
公證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
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
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者,亦應於該確認
訴訟確定之前,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此與非訟事件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違。
㈣次查相對人所執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係案外人黃清江為擔保
相對人之出資金而邀同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嗣黃清江與相對人已就合夥關係另立
協議理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執持上開本票行使權利,實屬無理,抗告
人與黃清江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不停止執行
,抗告人必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爰依上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就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除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外,法律並未規定對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認為,對於法院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抵押人如以裁定成立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蓋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則如抵押人以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之程序事項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有強制
執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
適用。再者,關於停止執行制度之應用,亦應慮及「當
事人憑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取得程序是否嚴密」及「爭執實體上瑕疵之
機會之有無及其程度」而作不同之處理。如執行名義取得程序嚴密性高及實質爭
執機會受保障之程度愈高,愈不應輕易停止執行,或應嚴格其停止之要件;反之
,若執行名義取得程序嚴密性低而爭執機會未受充分保障之情形,則宜寬設停止
執行之制度。故依同一法理,本件抗告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
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
可稽。
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其本票票款新台幣
(下同)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五七四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嗣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在第三人即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寶公司,其事務所設於台北市)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本院乃依相對人聲
請,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
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丑字第一五三五號核發
執行命令:債務人(即本件聲請
人)對於第三人(即新寶公司)之債權在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範圍內
,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在
案。次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為新寶公司
資遣,新寶公司依上開執行命
令執行扣押抗告人薪資總額為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其中二十萬七千四百三
十四元已轉付本院,尚存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上開轉付本院之二十萬七
千四百三十四元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交付相對人,新寶公司
嗣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合併,經經濟部
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一五四八九○號核准辦
理合併解散登
記,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五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五三五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覆函在卷可明,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
準用同法第七十
五條之規定,新寶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承受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應受上開執行命令
拘束。綜上所陳,抗告人之薪資,二十萬
七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既經本院交付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固已終結,
已無停止執行必要,惟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北院交八十九民執助
丑字第一五三五號執行命令既未經撤銷,抗告人薪資仍有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
六元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執行扣押中,尚未交付本院轉付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以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遽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回覆稱該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
,即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B 法 官 張銘晃
~B 法 官 林逸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