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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信用卡係遭訴外人王百壽盜用,且為抗告人所不能 預見,相對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有違誤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債務人異 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 第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每月應 領之薪津,抗告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0號), 並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誤。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除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 外,原審自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審認抗告人雖聲 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法院仍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有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尚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孫玉文 ~B    法   官 張季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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