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一行、第六項第二行、第九項第一、二行、事實欄
原告聲明第一項第四行、理由欄第五段第二十行、第六段第一行中關於「乙○○」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丁○○」。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四項第一行、第六項第二行、事實欄原告聲明第一項第六
行、理由欄第五段第二十二行、第六段第一行中關於「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乙○○」。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十項第一、二行中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乙○○」。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