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品豐食品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
用在內件,依附表一確定為新台幣六萬六千三百元。因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不同
,故依相對人各人應分擔部分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
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木村
~F0
~T40
計算書(新台幣):
附表一
┌─┬──────┬───────┬───────────────────┐
│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
│一│裁判費 │六四八六0元 │ │
├─┼──────┼───────┼───────────────────┤
│二│送達郵費 │ 一二七0元 │(聲請人繳一四二八元,已退郵一五八元)│
├─┼──────┼───────┼───────────────────┤
│三│本件程序費 │ 一七0元 │(郵費34元/份) │
├─┼──────┼───────┼───────────────────┤
│ │總計 │六六三00元 │ │
└─┴──────┴───────┴───────────────────┘
附表二
┌─┬────────────┬────────┬────────────┐
│ │當事人 │應分擔部分 │ 金 額 │
├─┼────────────┼────────┼────────────┤
│一│
被告品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三一五0元 │
│ │被告丙○○ │五十 │ │
├─┼────────────┼────────┼────────────┤
│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應負擔百分之十三│ 八六一九元 │
│ │公司 │ │ │
├─┼────────────┼────────┼────────────┤
│三│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應負擔百分之二十│ 一三二六0元 │
│ │公司 │ │ │
├─┼────────────┼────────┼────────────┤
│四│原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應負擔百分之十七│ 一一二七一元 │
│ │ │ │ │
├─┼────────────┼────────┼────────────┤
│ │總 計 │ │ 六六三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