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 告 乙○○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請求判決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召集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議決議應予撤
銷。
二、陳述:
㈠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
所載,原告
持有股份三三
○、○○○股,計新台幣(下同)三、三○○、○○○元,故原告於被告九
十一年度股東大會時,具有股東資格,
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到被告開會通知書,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星期一)下午二點正,假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二之一一號,本公司台南
廠會議室召開九十一度股東常會」,顯然被告已違反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一
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其通知無效。
㈢原告
按被告開會通知書規定時間前往開會,但被告公司大門未開,又未見任
何公司人員在會議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召開股東常會。
㈣按公司法第一八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
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被告公司所
發九十一年股東大會議事錄,並無主席簽名或蓋章,其討論事項不合法,為
此提起本訴。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陳述當日會議中只是作討論沒有意見,應該稱為座談會,不應發出股東
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最後一項新董事長選出,確認甲○○固定車馬費,應
該是決議事項。
三、證據:
提出股東名冊十一紙、開會通知及其信封、乙○○函、被告九十一年度股東大
會議事錄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有開會,原告在下午二時一分就離開,因有些人未到,延
至下午二時四十分始開會,當天只是溝通,討論會議紀錄所列的事項,沒有
作成任何決議。
㈡縱認補貼車馬費給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係決議,
惟數額沒有達成決議,況
甲○○提供所有房屋供被告作為辦公室,房屋稅、水電費均由甲○○繳納,
未向被告收取房租及水電費。
丙、本院
依職權訊問證人李世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持有股份三三○、○○○股,被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收到開會
通知書,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
,且被告所發當日開會之股東會議事錄,並無主席簽名或蓋章,違反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以當日僅就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作溝
通、討論,並未作成決議,縱認有決議補貼車馬費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就數額
未達成決議,對被告無何影響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召集股東常會通知,未於二十日
前通知各股東,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
開會通知書及其信封等附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⑴召集程
序
縱有違反
法律規定,是否重大且於決議有無影響?⑵會議紀錄所列討論事項是
否屬股東會決議?
二、按法院對於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之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
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又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關於撤銷權要件之存
在,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經查:
(一)被告通知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其信封發信郵戳日期
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其召集程序固未遵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惟依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觀本件被告提出
附卷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紀錄,當日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
席之股東計有黃丁財、黃純誼、徐淑麗、丁順隆、李世文、甲○○、蔡清讚
、黃壽皇及蘇東杰等九人,對照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
名冊(全體股東十五人,股數共計三百十萬股),
上開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
份總數二百二十一萬四千股,已達全體股東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十七,其會
議之召開合法,且以通常一股有一表決權之情形下,縱被告未依法在二十日
前通知各股東,致部分股東未能如期出席,惟對普通決議事項,以未出席股
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尚不致影響決議之作成,又被告雖未於開會前二十日通
知,然由原告提出信封之發信郵戳,
詎開會日仍有一週之
期間,其違反之事
實
尚非重大,合先說明。
(二)由附卷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股東會議紀錄所示,第二欄係記載「討論事項
」,
而非「決議」,
參諸各項討論事項之內容,如確認被告對股東丁順龍、
李世文之債務、由會計師做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未出席股東可至公司參
閱由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定董監事改選
期日、董監事任期至
新董監事產生為止及由新董事長選出後確認甲○○董事長固定車馬費等,均
非決議,
核與被告所辯:該次會議僅為股東間之溝通、討論,及證人李世文
證述:沒有達成決議,只是溝通意見等語相符。
(三)上開會議
記錄討論事項中,可勉強視為決議者為ㄅ、「經由參加之股東全體
認同意此次股東大會決議事項。」及ㄇ、「股東徐淑麗、丁順龍要拋售股份
,決議:由股東優先承購」。上開事項均屬普通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之規定,以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上開第ㄅ項,係說明本次會議所為決議事項之決
議方法係由參加之股東全體同意;至第ㄇ項決議,股東徐淑麗、丁順龍因就
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加入表決,其股
數亦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則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即三百三
十萬股扣除
渠二人之股數合計三萬股應為三百二千七萬股,其半數為一百六
十三萬五千股,而當日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數扣除不得加入表決之徐淑麗
、丁順龍合計股數三萬股後,仍有二百一十八萬四千股,已逾得行使表決權
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而該決議對照討論事項第ㄅ項之記載,係經由參加股東
全體同意。從而本件股東常會召集程序縱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惟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該ㄇ項決議並無影響,
殆無疑義
。
(四)至討論事項ㄋ「新董事長選出後需確認甲○○董事長固定車馬費」,雖證人
李世文陳述認屬決議,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已辯稱:公司虧損,自八十
八年就任後,未曾領過任何車馬費,伊所有房屋樓下提供被告作為辦公室,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伊繳納,且未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語,
參照甲○○
住所與
被告營業所同址,有公司登記事項及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認所辯
尚非無據,
而由該討論事項所載文義僅係就甲○○固定車馬費授權新董事長確認,尚非
應給付甲○○固定車馬費,則是否給付甲○○固定車馬費及其數額,仍需由
新董事長確認,
參酌被告及證人李世文均稱當天股東只是溝通意見,因認此
部分僅屬討論性質,
無涉決議,原告就此部分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撤
銷訴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股東會議事錄無主席簽名蓋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惟議事錄之作成縱欠缺法定形式,尚非股東行使撤銷訴權之事由
,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此次股東常會召集程序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於二十日前通知股東,惟其違反事實非屬重大,與所作成之決議尚無影響,又
其他非屬決議之討論事項,既無涉決議,核無行使公司法撤銷訴權之必要。應認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