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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期一個月,共二百四十期,利息則按 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 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六千零六十五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單筆利率查詢表 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單筆 利率查詢表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 十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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