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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止,第一 年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第二年起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一點六四碼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七點七八五)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及利 率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 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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