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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②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二百七十萬元②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②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①百分之八點八(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 二四碼)②百分之八點八(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八五二碼)計算機動調整,均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 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①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①本金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違約金 ②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三)暨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表、放款付出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付計算書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其中 二百七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又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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