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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 丙○○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依法就兩造間之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就上開約定書涉訟事項,則依上開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 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擔保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乙份可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三、本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 ~B   法   官 孫 玉 文 ~B   法   官 楊 佳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 裁判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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