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
代理人 局長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法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金(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六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收受
上開裁定後,雖於同年
八月二十一日到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百六十二元,
惟未添具案號,至無從確定
其所繳納者是否為本件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
可稽;
本院
乃於同年九月二日通知原告於函到五日內陳明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並命其提
出繳費證明影本,然原告於同年月四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未依限補正,
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