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第一九八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徐國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折合銀
元壹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
,折合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
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零參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楊佳祥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