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林育勝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七四計算,
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
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並約定被告
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即未按期繳
納本息,
斯時借款利息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四七加五碼即百分之
八點五七九,而第三十期本息經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五
十八萬九千零十七元,
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全戶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放款主檔交集查
詢明細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計算,
嗣後並隨原告牌告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
年八月十一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五十八萬九千零十七元,利息則為百分之八點五七九
等情,已據其提
出借據、全戶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放款主檔交集查詢明細表三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
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九千零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官 林逸梅
~B 法官 張銘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韓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