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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送   被   告 丙○○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為一個月,月 於每月三十一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五減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九五,貸放滿一年起改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四,貸放滿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九十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今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十 二元,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利率表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萬元,約定隔月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五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點六九五,貸放滿一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 四,貸放滿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計算,如有 一期未按期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 金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利率表影本 、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丙○○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 述,則被告三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官 林逸梅 ~B   法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雪青 ~F0 ~T40 ┌────────────────────────────────────┐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 │債權│ 利 息 計 │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六個月者,按│ │本金│ 算 期 間 │(週年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 │ ├──┼───────┼──────┼─────────┼────────┤ │肆佰│自民國九十年三│百分之六點六│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自民國九十年十一│ │參拾│月三十一起至民│九五 │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 │捌萬│國九十一年一月│ │月三十一日止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貳仟│三十一日止 │ │ │日止 │ │肆佰├───────┼──────┼─────────┼────────┤ │貳拾│自民國九十一年│百分之七點三│略 │自民國九十一年二│ │貳元│二月一日起至民│九五 │ │月一日起至民國九│ │ │國九十二年一月│ │ │十二年一月三十一│ │ │三十一日止 │ │ │日止 │ │ ├───────┼──────┼─────────┼────────┤ │ │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八點一│略 │自民國九十二年二│ │ │二月一日起至清│九五 │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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