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劉錫堃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
本件定期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審理,
兩造均應
自行到庭。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折合銀元壹佰肆拾叁萬叁仟
叁佰叁拾叁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萬叁仟
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貳
仟玖佰伍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五日內補具
起訴狀,並附
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