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林 彭 郎
訴訟代理人 吳 明 晃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折合銀
元陸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陸仟壹佰元,折合新台幣壹
萬捌仟叁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欣怡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