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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0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 彭 郎   訴訟代理人 吳 明 晃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七八七五 號核發在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 官 何清池 ~B  法 官 黃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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