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 ○
法定
代理人 李 振 湘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元,該項裁定已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