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林 彭 郎
訴訟代理人 許 居 財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萬捌仟零叁拾壹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
幣捌仟零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捌仟零叁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