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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乙 ○ ○         丁 ○ ○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 六七七四號之執行命令主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 柒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南執忠九十稅 執字第六七七四號之執行命令主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前項執行,第 三人得以第一項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對於訴外人侯證欽即德春起重工程行(以下簡稱侯證欽)有所得稅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二千三百零二元之債權,被告遂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 台南行政執行處)聲請以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進行 扣押,而上開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因原告疏未提出 異議,台南行政執行處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南執忠九十年度稅執字 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逕自收取,該命令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送 達原告。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侯證欽雖有業務往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 月份止之款項皆已陸續領取結清。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侯證欽與原告交易之 二筆報稅資料,第一筆之金額為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時間為九十年 三、四月份),第二筆之金額則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時間為九 十年五、六月份),第二筆金額部份,工程完工時間為四月底,原告亦已 於四月底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遠期支票二紙之方式支付之,統一發票上所 載申報日期為五、六月份,可能係因訴外人侯證欽遲至五、六月份始申報 所致,故原告與訴外人侯證欽於扣押命令送達時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然因內部人員管制不當而未予提出異議,今突接獲被告通知繳款,始覺 已嚴重影響權益甚鉅,依前開規定起訴。 三、證據:提出簽收記錄簿原本、支票票根原本二紙、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二紙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南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Z0000000 00號函、訴外人領取工程款記錄表、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侯證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侯證欽係經營廢棄物清理設備營建,因滯欠稅捐經被告移送台南      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查得訴外人侯證欽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六月間止,與原      告尚有銷貨交易往來(銷貨金額共計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台南執      行處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      進行扣押,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台南行政執處      前開執行命令後十日內並未聲明異議,台南行政執行處遂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以南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逕自收取,      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提出異議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主張撤銷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廿      八日南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依法自應向台南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始為法。 (三)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 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 示。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侯 證欽於九十年五、六月份所開立金額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之統一 發票,因工程完工於四月底,原告亦已於四月底支付完畢,故統一發票上 所載申報日期為五、六月份可能係因訴外人五、六月份始申報所致等云云 。然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包作業業別,其時限為依其工程 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又訴外人侯證欽如依原告主張係於四月底取得 應收價款而遲至五、六月份始申報,顯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且原告支付價款時,並未取得該原始憑證以 憑證帳,亦與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符。 (四)另原告稱於九十年四月底已以交付即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二紙之方式支 付價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由證人即訴外人侯證欽之弟侯證源簽 收領取,然扣押命令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送達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命令到達時,原告實際並未支付票款,故原告與 訴外人間尚難謂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後自不得對訴外人侯證 欽清償。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南執忠第六七七四號扣押命令、 收取命令、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等影本各一紙及送達證 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各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所稅執字第六七七四 號、六七七五號、六七七七號、六七七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侯證欽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一百零七萬二千三 百零二元,被告遂將滯納案依法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台南行政執行處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侯證 欽對原告之債權,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然因原告對前開執行命令 疏未依法聲明異議,台南行政執行處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南執忠九十年稅 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逕自收取前開債權,該執行命令亦於九十年 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與訴外人侯證欽固有業務往來,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之款項皆已陸續領取結清,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侯證欽與原告 交易之二筆報稅資料,第一筆之金額為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時間為九十年 三、四月份),第二筆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時間為九十年五、 六月份),其中第二筆部份,工程完工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底,原告亦已於四月底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而統一發票上所載日期雖為五、六月份,極可能係 訴外人侯證欽遲至五、六月份始申報所得所致,是原告與訴外人侯證欽於系爭扣 押命令送達時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該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侯證欽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與原告有銷貨交 易往來之金額共計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台南行政執行處始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對前開債權進行扣押,原告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台南行政執行 處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南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 告逕自收取,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始提出異議,顯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二)訴外人 侯證欽如依原告之主張係於九十年四月底取得應收價款,而遲至九十年五、六月 份始申報營業所得稅,則原告支付價款時亦未取得該原始憑證以憑證帳,顯然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和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等規定。(三)原告雖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底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訴外 人侯證欽之弟侯證源簽收領取,然台南行政執行處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執 行命令,則該執行命令於原告收受時,原告實尚未支付該票款,原告嗣後自不得 對訴外人侯證欽清償該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侯證欽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移送至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台南行政執行處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六七七四 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侯證欽對第三人(包含原告)之債權進行扣押,原告已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而因原告對前開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台南行政執行 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南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 告逕自收取前開債權,原告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收受,惟遲至九十七月二十六日 始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訴外人侯證欽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六月止所申報 之營業所得稅中,與原告尚有二筆交易往來(三、四月份為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 十元,五、六月份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六七七五號、六 七七七號、六七七八號卷宗審核無誤,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訴外人侯證欽所 申報之前開二筆交易,其均已於九十年四月底前即已給付完畢,是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其收受前開行政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時,其對訴外人侯證欽實已無任何債務 存在等語,然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是否得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前開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原告時,原告是否已清償其對訴外人 侯證欽之債務? 四、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 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 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 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存在;即第三人所提之異議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 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既不承認 債務人即侯證欽對其之債權存在,是其雖未於接受台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 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被 告辯稱原告僅得於收受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時,其與訴外人侯證欽間 已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 自應先舉證證明訴外人侯證欽對原告有前開執行命令主旨所示之債權。然查,被 告主張訴外人侯證欽對原告有系爭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無非以訴外人侯證欽自 九十年三月起至六月止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中,與原告尚有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 元之交易往來(三、四月份為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五、六月份為四十二萬 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為其論據,並提出訴外人侯證欽九十年三、四月份及五、六 月份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為證,而原告就該統一發票明細表之 真正雖不爭執,然被告就超出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之債權額,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訴外人侯證欽對原告之債權於超出九十萬四千七百 六十元範圍,自無所憑,為無理由。 六、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亦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 出之前開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真正既不爭執,然辯稱其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前,即 已清償該部分之債務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該部分之債務,係提出其所製作、經訴外人侯證欽之弟 弟侯證源所簽認之簽收記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明細(含票根)為憑,然查: (一)被告雖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明細及票根之真正,然爭執該等支票並 非清償系爭債務,與本件債務無涉等語。而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明細 ,訴外人侯證欽分別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與四月間各向原告領取八十萬元 、四十五萬元,對照前開統一發票明細表(三、四月份為四十七萬六千一 百九十元,五、六月份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金額實不相符, 是自不能僅憑該等支票之給付遽認該支票係清償本件系爭債務。 (二)而證人即訴外人侯證欽之弟弟侯證源雖亦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侯證欽 ?)認識,他是我哥哥。我們一起經營德春起重工程行,只是負責人是掛 他的名字。我們與展凱興業有限公司有(即原告)業務往來,但是九十年 三、四月份就沒有了。以前工程是他們有需要就會叫我們。【(提示統一 發票明細二張)有何意見?】我和展凱興業有限公司的帳目在九十年四月 就已經結算了,但是有開一張五月的統一發票,這樣營業稅可以晚一點繳 。我們都是月底才收帳。【(提示簽收紀錄)是否你所簽名?】我五月份 以後就沒有向展凱興業有限公司收過帳,都是九十年四月以前收的。(被 告:依照他們收款的紀錄跟發票的記載金額並不相符。)有時候去收款的 時候,客戶會要求折讓,所以金額並不會相符。」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債權人於向債務人請求付款時,通常均會給付當月份之統一發票予 債務人審閱無誤後,再由債務人以支票或現金等方式清償該債務,即債權 人交付統一發票予債務人之時間,通常係早於收受債權時,或於收受債權 時同時給付,是證人侯證源證稱其係於收受債權後始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 ,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況證人與原告又有業務往來,其證詞本即難 期公正,且原告積欠證人之債務若遭被告以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受領,對 證人自無任何益處,反因未能受領該部分之債權而受有不利益,是證人侯 證源之證詞自亦難採為原告已清償該部分債務之證據。 (三)惟觀諸前開統一發票明細表之記載:⑴訴外人侯證欽申報四十七萬六千一 百九十元營業稅部分,係於九十年三、四月份,依前開所述,衡諸一般交 易習慣,應足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原告收受時,原 告應已清償該筆款項無訛。⑵訴外人侯證欽申報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 元之營業稅部分,則係於九十年五、六月份,是原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 底即已清償該筆款項,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前 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簽收記錄及證人侯 證源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清償此部分之債務;況若依證人侯證源 所稱,因客戶要求折讓導致金額不符,應係客戶實際所支付價款少於應付 價款,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之金額係 四十五萬元,則其實際所付價款竟多於原應付價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 十一元),亦有違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憑採。 (四)綜上,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所提訴外人侯證欽九十年三、四月份之統 一發票明細表,應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對訴外人侯證欽尚有該部分(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債務; 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前開九十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上 所載之債務,是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訴外 人侯證欽應尚有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債務未清償。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侯證欽雖有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之執行命令主旨所示之債權,然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侯證欽對原告亦有同額之債權,而僅提出訴外人侯證欽九 十年三、四月份及五、六月份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為證,惟原 告主張其已清償該九十年三、四月份之債務既堪憑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義 務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債權額超過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範 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F0 ~T40 ┌──────────────────────────────────────────────────────┐ │附表一: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展凱興業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二十萬元 │MP0八一二六五│  │ │ │         │         │           │        │四       │  │ ├─┼─────────┼─────────┼───────────┼────────┼────────┼──┤ │2│展凱興業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九十年八月五日    │二十五萬元 │MP0八一二六五│  │ │ │         │         │           │        │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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