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
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票號T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惟
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
(二)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鋅合金分配器(電子合)等貨品
數批,
迄今尚欠貨款共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連同
前揭票款,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票據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應收帳款區間明細表二紙、炬晟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十四紙、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二十紙、貨物收據四紙、
出貨明細表二紙、產品照片二張、竣貿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甲○○
戶籍謄
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應收帳款
區間明細表二紙、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十四紙、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貨單二十紙、貨物收據四紙、出貨明細表二紙、產品照片二張等為證,
核屬相
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