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萬元按月利五十元計算利息,
嗣利息部分減縮為
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乃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提供坐落台南市○○段一二二二
之七地號及其上一四六九建物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
,並簽發同額
本票一張;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再以前開
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
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十二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張,
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
日起未清償本息,
迨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間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一號拍定,依該案分
配表,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十
萬元之利息為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
遲延利息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
違約金
一百零八萬零六百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十二萬元之利息為二萬九千六百零五元,
遲延利息二萬九千六百零五元,違約金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共計二百三十
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扣除該案分配款一百零四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尚不足一
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一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
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等情。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二二二
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六九建號之房屋一棟,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六十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
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一紙交付原告,嗣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再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二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
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十二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發票日八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一紙交付原告,惟被告自八十五年
六月十日起本利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借據影本一份、存摺提領
紀錄影本二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
可稽,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
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間經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即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聲請就前開
二筆借款
參與分配結果,受償一百零四萬零八百九十三元
一節,亦經原告提出本
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在卷
可佐,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分別借款六十萬元及十二萬元時,均同時簽發
同額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各一紙交予
原告,
參諸其中十二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曾立具一紙借據,其上
所載清償期為八
十五年五月三日,
核與前開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相符,
堪認兩造就前
開六十萬元、十二萬元之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前開本票之到期日即八十
四年十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是被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於清償期屆滿
前係負有給付利息之責任,自清償期屆滿時起則負
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再
觀諸
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即六十萬元借款部分),利息係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而第三順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即十二萬元借款部分),其利息係依年利百分之三計算(
分配表誤載為年利百分之五),遲延利息則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既主張被
告係於清償期屆滿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未清償本息,是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
十日起,雖得依兩造所約定較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為高之利率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惟其同時請求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之利息,
即屬無據。次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
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因而兩造就六十萬元借款部分約定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原告自無請求權,而觀諸前開分配表,係以年利百分之五計
算遲延利息,原告未無
異議,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遲延利息係按分配表之
計算方式,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以原告之請求為據。
五、
綜上所述,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共計一千八百零一日
),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下:
(一)六十萬元借款部分:遲延利息為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000000×5%÷365
×1801=148027.3,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一百零八萬零六百元(
000000×3%÷30×180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十二萬元借款部分:遲延利息為為二萬九千六百零五元(000000×3%÷365
×1801=29605.4,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
(000000×3%÷30×1801=216120)
(三)經原告參與分配結果,其就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即六十萬元借款部分)受
償一百零四萬零八百九十三元,依抵充之順序(先抵充利息、違約金,次充
原本)抵充結果,尚有本金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未受清償,十二萬元借款部分尚
有本金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萬九千六百零五元、違約金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未受償,共計一百一
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金以外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自九十年
五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一百一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
,及其中七十二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育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