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禾伸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名李進義)
丙○○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及面額共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
萬元、編號:A06201至A06202)二紙,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元
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元
及面額共二十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為十萬元、票號
:A06201至A06202)二紙,合計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
系爭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李銘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 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