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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二千三 百七十九元(原告誤載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二頁 ),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 序期日,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請求六十萬元,更正為請求十九萬零八十 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請求四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更正為請求一 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請求二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更 正為請求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一五六頁), 共計減少請求金額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是原告更正後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許,騎機車搭載友人郭惠玲至台南縣大內鄉 內廓村一八一號前,訴外人郭惠玲向原告催討欠款發生爭執,被告即出手毆 打原告,嗣被告搭載友人郭惠玲離去後,復於同日十五時許,夥同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七人,分別持球棒、鐵條等物,前往訴外人楊金發位於台南縣大 內鄉內廓村一八二號之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脛骨、腓骨骨折,左手第二、三、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 成為中度肢體障礙。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述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如 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治療 ,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之 部分負擔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自負額一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十月十 三日之住院醫療費用五千六百零二元;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另原告接受脛腓骨骨折鋼釘 拔除手術醫療費用部份負擔二千三百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七百 八十七元。 (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必須接受醫療及復健,自九十年 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之一年內均無法工作,而原告經營金發清潔行, 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六十萬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中度肢體殘障,減少勞動能力 二分之一,原告現年四十歲,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計算至原告六十歲退休 為止,尚有二十年,按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二分之一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 九十一元。又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如經鈞院認定未滿一年期間 ,則所餘之請求期間,改依減少勞能力二分之一計算為請求。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為中度肢體障礙,原告時值壯年 時期,又無法工作養家活口,精神痛苦莫可銘狀,爰請求一百萬元之財 產損害,以資慰藉。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百五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認識訴外人郭惠玲及原告,案發當日被告在住家剪柳丁,並未前往案 發現場,亦未毆打原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涉嫌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人分持球棒及鐵條,於九十年十月十 四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大內鄉內廓村一八二號,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 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刑事案件(未達重傷害程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二、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五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重傷害刑事歷審案卷查明無訛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人,分持球棒及 鐵條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 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為: 一、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 圍如何?茲查: 一、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人,分持球棒及鐵 條共同毆打等情業據訴外人楊金發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 四日中午,有一個女人和一個男的,在葉新國家的隔壁向乙○○討債,他 們和乙○○吵起來有動手動腳,我就過去勸阻。後來,乙○○就去我家泡 茶,旁邊還有楊政道,過了一段時間,他們一群人拿球棒、鐵條過來,我 們要站起來,還叫我們坐著不要動,說沒有我們的事,不要管,我看到之 前和乙○○吵架的中年人,過一會兒,他們一哄而散,我就趕快將乙○○ 送醫;那個中年人就是甲○○」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三八頁);訴外人 葉新國於本院及二審刑事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左右, 在我家(即台南縣大內鄉內廓村一八一號)附近,我看到甲○○去找陳文 明,後來他們發生爭吵,也空手互毆,過一陣子,甲○○就和那個女的騎 車回去‧‧‧」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四八頁、二審刑事卷第三二至三三 頁);訴外人楊政道於偵查時亦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第一次衝 突時,我在一八二號之親戚家泡茶,當時甲○○與乙○○互毆,第二次( 約三小時後)甲○○帶了七人共同毆打乙○○‧‧‧」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二頁背面),可知,被告係先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前往訴外人葉 新國之住處前,而與原告互毆之男子,繼之又於上開時、地,夥同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七人,分持球棒及鐵條共同毆打原告之情,應堪認定。 (二)訴外人程鋒溫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我○○○ 鄉○○道路「茶壺」檳榔攤賣檳榔時,看見兩輛計程車、一輛自小客車停 下來,約五、六個人下車,連司機約十人(除司機外應為七人),那群人 到後車廂取出球棒、鐵條等工具後,就往「茶壺」檳榔攤前小路走去,後 來有人到檳榔攤說乙○○被那群人打傷,我才知道乙○○被打傷,經檳榔 攤老闆娘記下三輛車之車牌號碼,分別為UA─八四三七號、PS─一三 八號、6R─五0三號」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二二至 二三頁)。又車號0000000號、PS─一三八號、6R─五0三號 之車輛,經查分別為訴外人林雲龍、黃裕仁、邱李文所有,有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三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而訴外人黃裕仁於二審刑 事庭亦證稱:「PS─一三八號、6R─五0三號計程車都是我所有,當 天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搭載三名乘客前往案發現場,6R ─五0三號計程車接著到達,他們叫我在那裡等,我看到他們好像要打架 ,覺得可能發生事情,我就先走了」等語屬實(見二審刑事卷第九三至九 四、一0九頁)。可知訴外人程鋒溫所證「茶壺」檳榔攤老闆娘記下車號 0000000號、PS─一三八號、6R─五0三號之車輛,確有於上 揭時、地,駛至台南縣大內鄉茶壼檳榔攤前停放之情,應值採認。 (三)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林雲龍於二審刑事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 四日,被告向我借用該車二天」等語明確(見二審刑事卷第三一頁),此 與被告於二審刑事庭自承:「我有跟林雲龍借車沒錯,借車後並無轉借給 他人使用」等語(見二審刑事卷第一二六、一五九、一六二頁),互核相 符,堪認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係由被 告使用中,且曾駛至案發現場附近停放明確。 (四)綜合上開訴外人楊金發、葉新國、楊政道、程鋒溫於偵、審程序中之先後 證詞,均互核相符,且等與被告互不相識,均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 告之理,而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使用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 亦曾駛至案發現場附近停放,可徵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人,分持球棒及鐵條共 同毆打原告成傷無疑。再被告因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 定一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重傷害刑事歷審案 卷查明無訛,益徵被告確有率眾共同毆打被告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 受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自九十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一萬零 九百六十九元,自負額一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之住院醫 療費用五千六百零二元;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之 門診醫療費用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另原告接受脛腓骨骨折鋼釘拔除手術 醫療費用部份負擔二千三百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十二紙、收據清冊一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七至十三頁)。 2‧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若 干?經奇美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二)奇醫字第一六六五號函 覆稱:「二、陳員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住院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院, 住院醫療費用部分負擔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自負額一萬三千五百元, 門診醫療費用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共六千四百一十 六元,預估脛腓骨骨折鋼釘拔除手術醫療費用部份負擔二千至二千三百 元」等語,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 行為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自負額一 萬三千五百元,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之門診醫療 費用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另原告接受脛腓骨骨折鋼釘拔除手術醫療費用 部份負擔二千三百元,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部分,核 與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示之醫療費用金額相符,尚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六百零二 元云云,並提出收費收據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八頁)。然查,原告確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奇美醫院接受住院醫療至同年月十五日出 院,有上開收費收據可參,而奇美醫院於上開函覆本院之函文,就原告 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將之加計在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無據,原告於此住院期間,僅係預繳金額 五千六百元,實際醫療費用應收金額則為三千元,有上開收費收據可憑 ,是以,原告此部分住院醫療費用應為三千元,始為正確。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計有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住院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一萬零九百六十 九元,自負額一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之住院醫療費用三 千元;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六千 四百一十六元;另原告接受脛腓骨骨折鋼釘拔除手術醫療費用部份負擔 二千三百元,共計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 理由。 (二)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必須接受醫療及復健,自九十年十月起 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之一年內均無法工作,其經營金發清潔行,以每月基 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六十萬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至奇美醫院接受住院醫療之事實,業如前述,又本 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查以原告從事經營清潔公司為斷,依原告所受之 傷勢與癒後之復原情形,何時能從事工作一節?此據該院函覆稱:「二 、將來仍需拔除鋼釘治療;三、由於其左前手指骨折後肌腱萎縮之情形 ,導致活動不便,經轉診整型醫師治療,功能仍不佳,活動受限;四、 雙下肢骨折癒合情形,尚須評估骨癒合的情形,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 語,有該院前揭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再者,原告自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出院後迄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仍係按 月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回診治療,有奇美醫院就醫收據清冊一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參以,原告之四肢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 ,且因進行鋼釘固定手術,將來仍需拔除鋼釘治療,則原告出院後,自 需有相當之休養期間以資復原,屬當然。是衡之上情,本院認原告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院後,亦無法立即從事需運用四肢勞力之清潔粗 重工作,而需有三月之休養期間,則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住院期間,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日不算入 )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休養期間,應可認定原告於此三月又 十一日之期間,因傷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賺取薪資,準此,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致於上開期間未能工作而無收入,此屬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 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3‧又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即有基本工資之收入,而本件原告係五十一年七 月0日生,為其於警訊筆錄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一 紙可佐(見警卷第十一頁),則原告於前揭受傷期間,年為三十九歲, 且無不任工作之情形,非無勝任一般工作之能力,雖原告於八十八年 及八十九年之各類所得,各為三萬二千零四十六元、一萬三千八百八十 二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所得資料清單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八八至八九頁),然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往後必仍僅有上開所得或收入 甚少,參以,原告原本身體健康,且長期經營金發清潔行,若無意外, 當可持繼續通常工作以賺取薪資,衡情每月至少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之工作收入,則原告主張以該最低基本工資額,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並無逾越常情,自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 能工作所受之損失,計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5840÷30 ×11 )+(15840×3)=5808+47520=53328〕,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減少勞動能力: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中度肢體殘障,減少勞動能力二分之一 ,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計算至原告六十歲退休為止,按每月基本工資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二分之一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又原告上開不能損失之 請求,如經本院認定未滿一年期間,則所餘之請求期間,改依減少勞能 力之計算為請求一節,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六頁)。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六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受有前揭傷害,然依奇美醫 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奇醫字第00五五號函覆稱:「二、病人 因二、三、四掌指關節硬化及第二指變形‧‧‧,由於病人未同意矯正 ,故仍變形(會卡到第三指彎曲);三、只靠復健已一年無法完全矯正 ;四、手部之基本功能仍在,雖不會完全好,也不會喪失全部功能;五 、若再手術及後續之復健,應可大幅改善功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三四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查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對 其工作能力有無減損一節?亦據該院函覆稱:「四、‧‧‧約會喪失百 分之二十左右」等語明確,亦有該院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是本院參酌上開奇美醫院之函文意旨,並斟酌原告係從事清潔業, 其於受有前揭傷害之際,年為三十九歲正值壯年,且其所受之傷勢尚未 達殘廢之標準,僅四肢活動能力較不如從前,應有持續好轉之現象,將 來自非不能繼續從事清潔之動態工作,況其經手術及後續之復健治療, 即可大幅改善四肢之機能,故本院認原告應僅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 十,始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五十云云,尚無 可採。 3‧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止,因傷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前開期 間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當可繼續從事工作至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之六十歲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 ,以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滿六 十歲,則原告本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二十年又一百五十七日(約 二十點四三年,計算式:20+157÷365≒20.43),又原告每月至少應 有最低基本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工作收入,亦如前述,故原告 此部分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三萬八千零十六元(計算式:15 840×20﹪×12=38016),此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 為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8016*14.00000000(此為應受計算20年之霍 夫曼係數)+38016*0.43*(14.00000000-00.00000000)]=5448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1‧本件原告因遭受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前揭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脛骨、腓骨骨折,左手第二、三、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之需要三月之休養期間,並先後接受鋼釘固定及拔除鋼釘等手術,且 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其將來之工作能力,亦受有百分之二十之減損程 度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此期間住院、治療,造成行動及生活上之 不便,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2‧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其於警訊筆錄自承國中畢業,名下有投 資一筆、汽車二輛,被告名下亦有投資一筆、汽車二輛,有卷附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資五字第九二0四六七0九號函附 財產歸戶資料一件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二頁),是本院斟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權行為手段,被告經刑 事判決確定後,迄今逃亡通緝中,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費 用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不能工作損失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 十三元(36185+53328+544810+300000=934323)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可憑(見附民卷第十四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就其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 ~B法   官 陳杰正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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