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承擔訴訟人 曾東賢
原 告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松男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曾東賢承當原告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件訴訟。
本件應由賴清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為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暉公司),
惟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將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
債權全部讓與曾東賢,有曾
東賢提出之
債權讓與書影本1 件在卷
可稽,曾東賢並聲請代
松暉公司承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經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
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是曾東賢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之
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8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99年12月3 日由許添財變更為賴清德,為公眾周知且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惟被告
迄今未具狀聲明由賴清德承受
被告之本件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其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