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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承擔訴訟人 曾東賢 原   告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松男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曾東賢承當原告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訴訟。 本件應由賴清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為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暉公司),惟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將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曾東賢,有曾 東賢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曾東賢並聲請代 松暉公司承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經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是曾東賢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之 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8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99年12月3 日由許添財變更為賴清德,為公眾周知且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惟被告迄今未具狀聲明由賴清德承受 被告之本件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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