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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嘉南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8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03條及169條屬於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部分,陳述如下:查上訴人 於93年6月15日起訴狀即已表明被告(即被上訴人)係經營 貨運運輸業,於92年12月起以賒帳方式至本公司加用高級柴 油,計新台幣(下同)51,062元,經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並經被告管轄帳務機關入帳在案等語,及於出庭陳述時表明 係司機甲○○前來加油,且要求發票抬頭記載強全公司,上 開陳述即已表示係代理之法律關係,自新的攻擊及防禦方 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多次主張甲○○要求上訴人開立 抬頭為強全公司之統一發票,且於94年1月給付93年12月份 之油款,而強全公司亦持該發票以抵扣稅捐,皆已表明若非 代理關係,亦有表見代理用。僅因代理人並非律師,未 就法律專有名詞直接表明,自非屬於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雖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符合該條但書「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皆可再行提出。故縱使上訴人主張援引民法第103條及169條 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亦僅係補充先前提出之攻擊、防禦 應適用之法律名稱。且上訴人代理人並非專業律師,如何苛 求就法律名稱為精準之提出,基於公平原則,應准許上訴人 提出上開主張。 ㈢另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認買賣契約屬於 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 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原判決認為甲○○駕駛車牌00-000號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原告處加油,僅表示為被告公司司機,並未 表明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依其身份依通常情形亦不會被認為 為被告之代理人,故認柴油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甲○○云 云查: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訴外 人甲○○自92年12月份起至93年3月份止,多次駕駛被上訴 人公司之車輛至上訴人公司以賒帳方式購買高級柴油,依當 時具體情況,甲○○係表明其為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司機,而該車輛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於估價單上填載 強全二字,更甚者要求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署名買受人 記載為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甲○○購買柴油時明 顯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買賣之效力應 及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一再以此為甲○○之個人 買賣行為與其無關,係事後臨訟推卸之詞,否則被上訴人公 司為何將92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列為燃料支出 扣抵稅捐,故本件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授權購買無誤。 ㈣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所謂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應由本 人負法律上責任,故於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皆屬表現代理 。另參酌實務上28年上字第257號判例及70年台上1041號判 例,分別認為公司若允許他人使用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即屬民事表現代理。及某甲明知某乙以其名義訂購貨 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第三人信以為該某甲所購買並交付 統一發票亦屬民事表見代理之情形。本件縱使被上訴人與甲 ○○間為靠行關係,惟被上訴人公司允許甲○○以該公司名 義與上訴人交易,且取用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進而向稅 捐單位報稅抵扣,從未有任何反對甲○○以其為代理人之表 示,則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不論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內部 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賴甲○○具有代 理權,故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㈤另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承認系爭車輛外部漆有被上訴人公司字 樣,更足以印證被上訴人允許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 與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對此從來亦無反對之表示,甚至取 用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抵扣,自上述所有 法律行為外觀,被上訴人係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且知他人為代理人不為反對之表示,則立於善意第 三人之上訴人信賴上開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當事人不得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 此項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月至3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高級柴油,共積欠油款165,921元,故 依法請求云云。然原審於審理中詢問「加油人是甲○○,請 求被告負責之依據為何?上訴人答稱「因為車子登記在被告 名下,被告既然是車輛所有權人,且原告發票由被告公司抵 稅被告應負責」、「車輛所有權仍是被告,油是加到被告公 司車子裡,故被告應該負擔費用」等語。後又陳稱「甲○ ○也沒有告訴我們,他與被告公司的關係,也沒有說他是代 理」等語。可見,上訴人在原審自始即未主張代理或表見代 理,原審判決即未論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人於提 起上訴後,竟主張本件有代理及表見代理之適用,此項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㈡查系爭車輛係甲○○所有,因法令規定,不能以獨資名義所 有,遂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並將車輛外觀漆上被上訴人公 司字樣,故探究車輛之所有權,實係甲○○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而已,實務上則以信託關係視之。至對外營運方面。 仍由甲○○自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表示授權與甲○○已被 上訴人名義為營運之行為。 ㈢依一般商場慣例,司機駕駛車輛前往加油,係司機個人行為 ,與車輛所有人無關,此眾人皆知之事實,再參諸證人孟 繼權在原審結證稱:甲○○也有欠我錢,我去向他討錢的時 候,有聽他說原告也有向他討錢等語。可見上訴人亦明知購 油者為甲○○,於甲○○欠油款後,始向甲○○追討。 ㈣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訂立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實際情 形如何,應由訂立契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 又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買賣高級柴油之當 事人,其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甲○○,債權債務關係 僅存在於二者之間,不及於契約以外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油款,自非有理。 ㈤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 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 責任(85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甲○○向 上訴人加油時,上訴人指稱:「甲○○沒有告訴我們是靠行 ,也沒有告訴我們他與被告公司的關係,也沒有說是代理」 等語。職此,上訴人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具體可徵之 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並不負授權人 責任。 ㈥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情事為前提(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 例參照)。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於何時前往何處加油 ,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甲 ○○加油時知情,是其主張表見代理乙節,為無足取。又上 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欄固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惟 該發票係甲○○加油累積一至二個月油款後,經上訴人結算 填製持向甲○○收取。按表見代理,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 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為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予之成立法 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責任。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 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 難令負表見代理人責任(84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參照)。 該統一發票既係訴外人甲○○加油後,始由上訴人填載用以 收取油款,依上開說明,自難作為認定表見代理之依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主張訴外人甲○○係代理被上訴人前 往上訴人公司加油,亦未主張被上訴人若干行為有表見代理 之情,於上訴程序時始為上開主張。然依上訴人所提上訴內 容,均為原審即已提出之事實,僅對上開事實有何法律效果 ,以法律名詞予以補充,自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況且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對法律專有用語所知有限, 而未於原審提出適切主張,如因此即限制於上訴程序不得再 為提出,亦顯失公平,准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訟爭事 實有無代理或表見代理適用之主張,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甲○○,自92年12 月份起,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開設之加油站加用高級柴油 ,並要求上訴人讓其先賒帳,再以月結方式清償,上訴人同 意後,雙方即以此方式交易。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份加用油 料之油款為51,060元,上訴人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 義之統一發票予甲○○,甲○○則如數支付油款,並將發票 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向管轄稅務機關申報營業支出 。嗣後系爭車輛陸續於上訴人處加油,自93年1月份起至同 年3月份止,共積欠油款165,921元。上開油款上訴人已開立 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然被上訴人今仍 未清償,茲因甲○○與上訴人交易之行為係代理被上訴人, 且縱使甲○○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但被上訴人之行為已 有足認有表見代理,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據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油款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並非本件買賣柴油之當事人,系爭車輛係 訴外人甲○○所有但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故形式上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甲○○,系爭車輛一切營 業行為,亦均由甲○○管理支配。本件買賣之油料均為甲○ ○自行與上訴人交易,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甲○○,被上訴 人並非該油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付款之責。至於上 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但其係依 甲○○之指示而填寫。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 扣抵稅捐,係基於靠行實務,靠行車輛在外營業,取得之發 票均應取回公司用來抵稅,但實際上公司並未負擔油料費用 ,均是由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支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93年1 月份至3月份油款之統一發票,訴外人甲○○並未轉交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持該三紙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支出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柴油之當事人,上訴人 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油款,並非有理。另上訴人主張依據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部分,但甲○○與上訴 人交易時,並未表示代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之 事實。及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固記載被上訴人 公司,但發票是甲○○加油累積一至二個月油款後,經上訴 人結算填製持向甲○○收取,此與表見代理需以法律行為時 ,本人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但未予表示,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始負授權人之責,故被上訴人對此法律行為成立後之事實 ,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車牌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該車輛車身並噴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 ㈡訴外人甲○○曾於92年12月間,駕駛系爭車輛在上訴人之加 油站加用高級柴油,費用共計為51,060元。上訴人對該費用 曾開具統一發票予甲○○,甲○○則已清償該筆油款,及將 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向國稅局申報燃料支 出以扣抵稅捐。 ㈢甲○○於93年1月至3月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訴人加油站 加用高級柴油,總計油款為165,921元,上訴人亦開立記載 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然上訴人就上開油 款迄今尚未受償。 四、至本件爭執要點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靠行於 被上訴人公司?及本件買賣油品之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 ㈠查訟爭油款,起因於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訴人 加油站加油,則系爭車輛與甲○○或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 即有調查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甲○○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司 機乙節,係以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不 否認系爭車輛登記為其所有,然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是甲 ○○所有,因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車籍資料才登記為被上 訴人公司等語,並提出契約書為憑。雖上訴人否認契約書之 真正,但經原審調閱甲○○之勞保資料,並無甲○○受僱於 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記錄(參見原審卷85頁勞工保險局書函 ;又甲○○原名田進財,於89年5月12日更名)。且甲○○ 與上訴人交易時,僅陳稱:車子為公司所有等語。並未表明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交付足資證明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之相關憑證(例如員工證件或名片)予上訴人查證。況且, 系爭車輛為88年8月出廠,車齡僅4年餘,價值達百萬元以上 ,若果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須為逃避十餘萬元油款 而否認該車為其所有之事實。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提 供第三人靠行營運之事實,亦經原審證人孟繼權證述在卷。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系爭車輛應為甲○○靠行於 被上訴人公司。 ㈡承上調查,系爭車輛為甲○○所有,甲○○與被上訴人間則 有靠行契約關係存在。但該靠行契約為雙方內部關係,不易 為第三人所知悉,且系爭車輛車身又漆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 ,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外觀上均讓人 信賴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有關。因此,甲○○駕駛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交易時,其交易行為與被上訴人有無關連甚為重要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車身又漆有 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甲○○於92年12月間與上訴人交易時 ,要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該 發票事後經被上訴人持向國稅局申報燃料支出以扣抵稅捐等 情,認甲○○與上訴人交易時係代理被上訴人。縱非代理, 但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足認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 權人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此主張,業已否認在案。則上訴人 之主張是否可採,以下論述之。 ㈢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 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 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民法第103 條參照)。因此,代理人對於代理權之行使,應表明有為本 人之意思,以使代理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如未表明 為本人之意思,即非代理行為。上訴人主張甲○○係代理被 上訴人與其交易乙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且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甲○○與其交易時,並未表示代理公 司等語(參見原審93年10月6日筆錄)。及甲○○與上訴人 交易時,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證明,或其他 足以使人信賴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所為之行為屬於 職務上之代理行為。則上訴人單以上開外觀,認甲○○係代 理被上訴人與其交易,自非可採。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 護善意第三人而設,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 代理權,或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之交易,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 不否認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車身噴有被上 訴人公司名稱。及曾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扣抵稅 捐,但辯稱:此為靠行慣例,表見代理需以本人有具體可徵 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因 甲○○與上訴人交易時,並未表示代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訴 外人甲○○,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所謂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係本人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而表示授與代理權 ,學說上稱之為「表見授權」,此種授權事實表示方式有多 種,例如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28 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 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予他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56年台 上字第2156號)、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 思之容忍授權行為。可見,本人之授權行為,不以具體之積 極行為為限,尚包含消極授權行為,被上訴人以其未有積極 授權行為即認不需負授權人責任並非可採。 ㈤就本件而言,甲○○因與被上訴人有靠行關係,而於系爭車 輛車身漆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於甲○○駕駛系爭車輛與上 訴人交易時,外觀上即令上訴人以為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有。且甲○○與上訴人交易時,又未告知其為靠行關係 ,僅表示車子公司的,及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 所有之行車執照以取信上訴人。加油後,又於估價單記載被 上訴人公司名稱,上開行為更讓上訴人信賴系爭車輛為被上 訴人所有,甲○○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交易而與之交易。揆 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表面上足令上訴人信為有代 理權授與甲○○,致上訴人與之交易行為,已應負授權人之 責。更何況,甲○○92年12月份加用油料之油款,上訴人依 據甲○○指示,曾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甲 ○○。甲○○再將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向國 稅局申報為燃料支出以扣抵稅捐。因統一發票之開立,係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交付予買受人。於統一發票開立時 需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 別、稅額及總計外,尚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參見 統一發票使用辦理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 可見統一發票之記載,足以表彰買賣交易之對象。故被上訴 縱使不知甲○○在外以其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但於甲○○交 付發票時已能知悉,其如否認與該筆買賣有關,即應告知上 訴人,但卻未為任何反對表示。上訴人因前次交易並無疑問 ,於甲○○陸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交易時,同因信賴甲○○ 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與之交易,則被上訴人對於甲○○於 93年1至3月在上訴人加油站加用油料之買賣行為,亦應負授 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油品買賣,雖係甲○○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 人交易。但被上訴人事先容許甲○○於系爭車輛漆上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使甲○○於92年12月間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 交易時,上訴人信賴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與之交 易。且交易後,被上訴人已能知悉甲○○以其名義與上訴人 交易,又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更使上訴人相信甲○ ○該次交易係受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之交易。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甲○○於93年1月至3月間與上訴人交易之行為, 被上訴人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同應負應負授權人責任,即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 9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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