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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上訴 人 嘉南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0, 000元整(後司法院已頒佈命令將數額增至1,500,000元) 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油款165,921元,經本院 台南簡易庭以93年南簡字第832號審理後,於93年12月22 日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後,於94年5月31 日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92 1元 。上訴人因不服該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指 摘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及本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云云暫不論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是否可採,本件上訴 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僅165,921元,未逾1,500,0 00元,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係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上訴 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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