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南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0,
000元整(
嗣後司法院已頒佈命令將數額增至1,500,000元)
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油款165,921元,經本院
台南簡易庭以93年南簡字第832號審理後,於93年12月22 日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後,於94年5月31
日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92 1元
。上訴人因不服該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指
摘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及本件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
云云。
惟暫不論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是否可採,本件上訴
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僅165,921元,未逾1,500,0 00元,
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係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上訴
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