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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以訂購單向原 告表示欲購買PVT-CFI貨品10萬片,經原告承諾並進行生產 ,其後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93年7月21 日分別給付1萬片、4萬片及5萬片之PVT-CFI貨品予被告,而 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之貨品並已付款完畢,93年7 月21日所交付之貨品因部分有外觀包裝的問題、部分有異常 問題,被告於93年7月2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原告該批貨品有 瑕疵,將貨品5萬元全數退還原告,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異 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請重新整理,為此原告於收到通知後 於一週內即針對開批貨品重新檢測,且對不良品及瑕疵予以 更換維修,於93年9月14日重新將該批貨品寄送被告,並於 94年9月15日送抵被告公司簽字收受。然被告於收受該批貨 物後,經原告向其請款,被告竟空言早已解除契約,而拒絕 支付貨款85萬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4月19日以訂購向原告訂購PVT-CFI貨 品10萬片,需求日期93年5月2日,並經原告確認後簽回,雙 方以此訂購單交易。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 、93年7月21日交付1萬片、4萬片及5萬片之貨品與被告,顯 然已逾訂單上之需求日。被告雖然支付93年6月14日、93年6 月23日之貨款,但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貨品檢驗不合格, 並於93年7 月29日通知原告該批貨品有瑕疵而全數退貨,且 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與補貨。被告確 實於93年8月3日收到原告以電子郵件傳來之矯正及預防措施 處理單,說明確認重工完成,總數5萬片,但原告並未依約 於93年8月3日交貨,被告遂以電話通知原告,依訂購單之條 款B賣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買方得取消訂單並提出賠償 ,賣方不得有異議,而取消該筆交易,然原告仍於93年7月 14日交貨予被告,被告立即退回發票並通知原告將貨品運回 ,但原告又於93年10月20日開立發票寄給被告,被告仍以此 交易已取消為由,通知原告將貨品運回,惟原告要求將此批 貨品暫時放置於被告處,再進行處理,但今原告仍未運回 ,被告依據訂購單條款B之規定取消該筆交易,即無給付貨 款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19日簽定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PVT-C FI貨品10萬片,金額共170萬元,約定需求日期為93年5月2 日,如因交貨延誤,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以致造成被告公 司之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貨品雖經被告驗收,但因品 質不良致使產品遭客戶退貨或索賠時,原告也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被告得取消訂單並提出賠償。 ㈡原告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93年7月21日分別交付 1萬片、4萬片、5萬片之PVT-CFI與被告,其中93年7月21日 所交付之貨品因部分有外觀包裝問題及部分有異常問題,經 被告於93年7月2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 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將5萬片貨品退回原告。 ㈢被告於93年8月3日收到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矯正及預防措 施處理單,說明確認重工完成,總數5萬片。 ㈣被告就原告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交付之5萬片貨品 業已交付價金予原告。 ㈤原告於93年9月14日重新將為被告退回之5萬片貨品寄送被告 ,並於93年9月15日由被告收受。 ㈥原告的客戶抱怨通知單上客戶要求事項欄有記載「退貨數量 五萬PCS: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前,需送『客戶抱怨改善報 告』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原告並於93年8月3日傳真予 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8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就 原告於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5萬片貨品經被告退貨後,是否 有約定補貨日期為93年8月3日前?原告有無交付貨物遲延? ㈡如有遲延交付,被告是否已據此主張取消訂單?茲分述如 下: ㈠觀之兩造93年4月19日採購合約之約定,固有記載「需求日 期93年5月2日」、「賣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買方得取消 訂單並提出賠償」等情,惟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採購工程師蔡 坤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訂購單係伊傳真予原告公司, 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交貨數量及時間,原告公司是等候伊公 司通知後再交貨,而原告公司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 、93年7月21日分別交付1萬片、4萬片、5萬片之PVT-CFI, 是依被告公司之要求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但第3次所交付 之5萬片PVT-CFI為伊公司之品管驗出不良情形,品管人員有 通知伊要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原告主張訂 購單內「需求日期93年5月2日」之記載,並兩造履行期限 之約定乙節,尚非無據。參以被告就原告於訂購單所載需求 日期後之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所交付之共5萬片PVT-C FI均已收受,並給付價款完畢,足見93年5月2日並非兩造履 行期限之約定甚明。 ㈡原告於93年7月21日交付予被告之5萬片PVT-CFI因部分有外 觀包裝問題及部分有異常問題,經被告於93年7月29日以電 子信函通知,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 並將5萬片貨品退回原告,原告於93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之矯正及預防措施處理單予被告,確認退回之5萬片PVT-C FI已重工完成,且經原告人員抽驗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是 認,惟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退回之5萬片PVT-CFI約定交貨期 限為93年8月3日,原告則主張被告僅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 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未要求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貨, 93年8月3日是原告公司內部處理之期限,並非約定之交貨期 限等語。查被告公司93年7月29日由品保部楊雅雯發出,收 件者為晟鈦己○○,主旨:晟鈦07/27進貨之CF Card PCBA 不良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晟鈦鄭先生您好貴公司於07/2 7出貨之CF Card PCBA有5pcs外觀不良 (如附件檔),敝公司 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流程。另⒈請貴公司將PCBAFail 處&數量相同,包裝於同一袋,以利後續製程⒉請注意PCBA 有輕微彎曲現象,請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 謝謝。」,而附件檔則係CF Card進料檢驗不良之異常通知 單,內容於異常矯正處理對策有「此批退回,請晟鈦注意此 異常現象且sorting,並請回覆異常處理」,於不合格品處 理部分則有「退回」等文字,依上開文件內容,被告僅要求 於一週內即93年8月5日前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並未 要求原告補貨期限為93年8月3日,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品管部門通知伊原告之貨品有不良情形要退貨,伊 即與原告公司聯絡,告知退貨並請原告公司重新檢驗於一週 內補貨,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雖僅要求於一週內回覆異常 防堵及處理情形,是品管部門要求之處理情形,伊採購部門 則是要求原告於一週內補貨,否則生產線會斷線,故伊要求 原告分批補貨並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貨,而93年8月3日原 告仍未補貨,伊向主管丙○○反應,並再以電話聯繫催促原 告公司交貨,直至93年8月2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必再交貨 ,原告於93年9月份將貨品寄到公司時,公司即將發票退回 ,並連絡原告公司取回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 然證人戊○○為被告之工程師,此為證人所自承,與被告間 利害關連密切,所述原難期待真正。參以證人即原任被告公 司採購課長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品保部門會對收到 的貨物作檢驗,如有問題會通知廠商並告知採購部門,通常 品保部門發出異常處理單後,會要求對方於一定之期間回覆 ,而廠商回覆異常處理單後,亦會告知可以出貨的日期,本 件訂單一直是戊○○處理,戊○○曾告知伊謂原告公司7月 份的貨品沒有通過品保而退貨,伊印象中並沒有要求戊○○ 就退貨部分取消訂單,抑或指示戊○○要求原告不要再送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證人丙○○既為證人戊○○ 之主管,而採購部門之事務須經由主管丙○○指示戊○○辦 理,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則主管丙○○未曾指示戊○ ○取消訂單,或通知原告不再不補貨,身為下屬之戊○○豈 會擅自通知原告取消訂單或不再補貨?是證人戊○○證言之 可靠性實值懷疑,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原告公司於93年8月3日回覆之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 單中所附原告晟鈦公司客戶抱怨通知單之內容有記載「客戶 要求退貨,數量50000pcs,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等文,而 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於93年8月3日補貨云云。惟依被告 所述之情節,其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 式並完成補貨,則其要求之7日補貨期限應係93年8月5日, 而非93年8月3日,是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93年8月3日為交貨 期限乙事,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 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處理 被告公司之訂單,交貨時間是等待被告通知,伊有收到被告 之電子郵件表示退貨,但並沒有提到交貨時間,客戶抱怨通 知單上記載之93年8月3日是伊要求內部人員重新檢驗完成的 日期,並不是被告公司要求交貨的期限,伊是要求公司內部 於93年8月3日重工完成等候客戶通知交貨,在伊93年9月底 離職前均沒有接到被告交貨的通知,亦沒有接到不要再送貨 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且觀之原告公司寄送 予被告之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單及客戶抱怨通知單之內容, 均係記載原告公司處理客戶抱怨之流程,並有原告公司各部 門處理人員之核章,可知該等文件應為原告公司內部處理之 文件,衡情,倘93年8月3日確是被告要求之交貨期限,原告 為準時交付貨物,必定預計運送期間而要求內部人員須於93 年8月3日前數日完成所有改善作業,實難想像未預估運送期 間而要求內部人員於交貨期限完成檢驗即可之可能,是原告 主張客戶抱怨通知單客戶要求事項欄內記載之「客戶要求退 貨,數量50000pcs,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係原告內部人員 重新檢驗完成之日期,並非被告要求之交貨日期乙節,尚非 無稽。 ㈣況且,本件訂購契約關於兩造交貨之模式,係原告依被告通 知之時間及數量交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93年8月3日回 覆被告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單情形及退貨之5萬片PVT-CFI已 重工完成,即係告知被告,原告可以隨時出貨,並等待被告 通知等情,核與兩造之交易習慣相符,以採信。從而,依 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退貨之5萬片PVT-CF有約 定交貨期限為93年8月3日,則原告主張該退貨部分兩造並未 約定交貨期限等情,應堪認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未定給付期限者,須經債權人催告 未為給付,債務人始陷於給付遲延。兩造就退貨之5萬片PVT -CFI既未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被告催告而原告 未為給付時起,原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 出其曾催告原告交貨之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其所辯原告於 93年8月3日以後交付之5萬片PVT-CFI已陷於遲延,且該部分 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㈥至被告主張退貨部分已取消訂單云云。姑不論被告有無取消 訂單之權利,其所舉之證人戊○○與丙○○之證詞互有齟齬 ,已難採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㈦綜此,兩造間就退貨之5萬片PVT-CFI既未約定給付期限,而 原告已於93年9月14日交上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並已於93 年9月15日收受,則原告已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買賣 標的,被告依約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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