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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係坐落台南市○區○○段157、167、169等地號土 地(下稱分別稱系爭157地號土地、系爭167地號土地、系 爭1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5.5 平方公尺、4891.13平方公尺、1521.62平方公尺,各共有 人就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原告10000分之2256、 第三人邱素嬪10000分之37、第三人蔡應利10000分之3826 、第三人盧嬌豔10000分之282、第三人呂錦濱30000分之 282 、第三人施樹蘭30000分之282、第三人莊金針30000 分之282、第三人魏翁昭治10000分之737、第三人王陳鶯 子1000 分之188,因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各共有人 協議欲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1、將原系爭157地號土地(面積335.5平方公尺,即101.48坪)   分歸盧嬌艷、呂錦濱、施素蘭、莊金針等四人,再由該四 人予以細分,成為現第157地號土地(面積167.75平方公 尺)歸盧嬌艷所有,現第157之1地號土地(面積55.92平 方公尺)歸呂錦濱所有,現第157之2地號土地(面積111. 83三平方公尺)歸施素蘭所有(註:莊金針之持分併入施 樹蘭之持分內,使施素蘭之持分增為30000分之564),惟    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可分得380. 63平方公尺即115.14坪,尚有不足面積13.66坪。 2、將原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4891.13平方公尺,即1479.5 6坪),分歸蔡應利、魏翁招治、邱素嬪及王陳鶯子等四 人,然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僅可 分得4845.157平方公尺(即1465.66坪),其等已多分面 積13.9坪。 3、將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1521.62平方公尺,即460.29坪  ),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按原告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總合,應可分得1522.41平方公尺(即460.53坪), 尚有不足面積0.24坪。 4、就前揭分割方法致各方分得面積所有溢增及不足部分,各 方間就面積增減部分,初步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9萬 元,互為買賣,而有關分得土地價值不一,則各方間尚未 為補貼。 (二)為上開三筆土地之協議分割事宜,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87 年1月間共同委託被告所共同經營「甲○○代書事務所」 辦理,衡以被告為執業多年之專業代書,對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42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暨 財政部71年3月18日台財稅第31861號函示等有關土地分割 後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課徵等內容難以諉為不知,且明知本 件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間僅約定就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差 額以每坪19萬元互為買賣,就分割當時系爭3筆土地公告 現值不一,地價減少者並未約定價差補償。但被告卻於87 年1月14日填具「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向地政機 關遞送分割登記文件時,於該契約書「分割權利差額及補 償情形」欄中,不實填載「差額有補償」字樣,並於同日 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遞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上之右側空白處,不實註明「差額有補償」,且於該 申報書亦分別填明各共有人分割前原持分現值與合併分割 後取得現值,產生增、減現值之情形,致事後系爭3筆土 地為合併、分割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納稅 義務人竟為原告,使原告原本已遭受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之 不利,又需再蒙受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不利。 (三)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實屬差額無補償,此由以下情形可 知: 1、各共有人固有就該13.9坪面積之差額,以互為買賣之方式 處理,惟就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實際上未為 補償,即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依當時土地之公告現 值計算,高於分割前持分土地總價值之共有人如蔡應利, 並未將其差額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其分割前持份土地總 價值之共有人如原告。 2、再由被告丙○○於88年11月19日所書立之備忘錄之記載: 「蔡應利、王陳鶯子、魏翁招治、邱素嬪等人於民國86年 9 月6日所立之土地分割同意書內容僅為土地分割,並未 提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故在共有物分割增值稅單核發後 以為公平原則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繳納增值稅,並非事前 已協議繳稅之方式,特此記要備查。」等語,及伊於本院 88 年度訴字第232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89年3月3日審理時 之證述:「(法官問:協議書之內容為何?)三筆土地分 割,分割多出坪數者,有約定以每坪19萬元為給付補償。 分得167地號者四人,實得13.9坪,協議書寫14坪,以每 坪19 萬元補償分得157、169地號者,達到互相平衡。... 公契註明差額有補償係針對86年9月6日私契協議書上所寫 14 坪補償部分。公契上當事人蓋章,均是當事人本人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我。」等語可知,被告明知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並無差額補償之情形。況由台南市稅捐稽 徵處95年7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9500372620號函所檢附被 告申報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製作之共有物分割明 細表可知,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為少, 但其他共有人未就此為補償原告之損失。 (四)由上述可知,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實屬差額無補償,被 告竟於「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誤記載差額有補償,致原告遭 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此與原告實 際上僅需就該互為買賣13.9坪之土地繳納5,493元之結果 大相逕庭。因共有人之一蔡應利,已將其可分得之土地賣 與第三人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伊對第三人南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時間緊迫,蔡應利 乃自行將全部土地增值稅代為繳納完畢。 (五)事後,蔡應利於88年11月30日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27號 訴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返還代墊款,歷經纏訟,而於94年 4月7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至此方知確受有損害。嗣蔡 應利並執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已只好於94年6月28日給付蔡應利利息、本金及相關費 用,合計共974,066元。 (六)「甲○○代書事務所」係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被告二人係 屬合夥關係,此由被告丙○○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437號 返還代墊款事件88年4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甲○○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29號返還代墊款 事件89年10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七)為此,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八)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66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委任,辦理上 開3筆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業務(見本院卷第90頁),惟抗 辯稱: (一)本件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債務不履 行而致損害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中侵權行為部分 ,其損害之發生必須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 足當之。本件原告雖然繳納土地增值稅,但是依照稅法規 定辦理之結果始然,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顯然其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並不存在。再說債務不履行一節被告並無欠原告任何債務 ,豈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存在?又本件既列被告夫妻二人 為被告當事人,究竟係請求各別賠償?抑或連帶賠償?原 告並未予以說明。 (二)又原告所指被告之過失責任雖然具體說明被告於87年1月 14日填具「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遞送地政事務所 ,在該契約書「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中不實載謂 「差額有補償」,並於同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呈送之土 地增值稅申報書亦不實註明「差償有補償」其納稅義務人 竟為原告乙○○等人,使原告本即已遭受分得土地價值減 少之不利,被告等受委任辦理本件土地協議分割事務,未 誠實履行其義務已有背信之犯行且不當損及原告之權益損 失達974,066元。惟查: 1、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 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減 少部分課徵土地徵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法理 上認為減少部分就是出賣部分)。又「共有土地分割不論 係法院判決或和解或當事人協議申請分割,其土地增值稅 之核課應作下列規定辦理。一、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 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 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 課徵土地增值稅,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及土地稅法 第5條均有明文規定。」 2、本件土地分割究竟有無補償?查本件土地分割「土地分割 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之記載,第二條共有人乙○○願 單獨分得台南市○○段○○○號土地,其面積為460.29坪, 與原應分得460.53坪,面積尚不足0.24坪,其不足之土地 面積0.24坪,係重劃時被重劃之主辦單位將其部分之土地 重劃在台南市○○段○○○號才會增加13.9坪。第四條:共 有人乙○○同意將167號土地面積不足之0.24坪(實係13. 9坪之誤)土地願以每坪19萬元之價格出售與167號之土地 共有人。第五條:蔡應利第167號之共有人願以每坪19萬 元價格向乙○○購買13.9坪之土地。第六條:約定付款方 式。第九條:約定有關13.9坪之買賣登記及負擔稅賦之方 式。第十條:約定各共有人應提供之證件印鑑證明,同意 委託代書,辦理同意人七個人全部簽名蓋章。 3、由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原告同意將系爭167地號土地 (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500元,每坪101,337元 )不足之13.9坪,以每坪19萬高出市價(公告現值)出售 予系爭1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應利等人,其中顯逾市價 之差價,即屬權利差價之補償,良以不足之13.9坪係屬小 坪數,根本不能單獨發揮土地運用之經濟效力,蔡應利之 所以願出近倍公告現值價買乙○○之短少13.9坪,實係迫 切如期如願協議分割系爭167地號土地,俾履行其86年11 月27日已將該地出賣予南紡建設公司,約定87年2月21日 辦妥分割登記,從而此種「超逾市價」(公告現值)之買 價其逾每坪101,337元部分,即屬對上述分割土地共有人 (買受人)之「權利差額補償」,此即係系爭3筆土地分 割協議中對短少土地之補償方式,故應整體觀察始符公平 及民情社會理念。再參酌第三人南紡建設公司向第三人蔡 應利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僅每坪149,900元,系爭3筆土地 之協議分割,明顯有補償之做法,被告填差額有補償,符 合實際情形,且均係共有人全體同意,豈有過失未報告之 不法行為?況如果填寫差額無補償豈非反倒害了其他共有 人? 4、惟原告僅憑分割協議書,有部分土地買賣之記述,即斷章 取義主張乙○○所少13.9坪僅屬單純土地買賣,不能與分 割共有地有否差價補償混為一談,實則應係整體分割共有 土地協議中,短少分到土地者共同以顯高於市價(或公告 現值)之買賣價補償差價方式之補償,允宜整體評價判斷 始符公平。 5、再觀之多年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於協議書成立後,完 成土地分割登記及短少土地買賣,看過土地增值稅單,而 均無異議,亦即已認同被告上述註明權利差額有補償之真 實意旨。且判斷有無分割土地權利差價補償,應以各共有 人完成分割土地登記及高價土地買賣後為準,不能以事隔 7、8年,因另件代墊土地增值稅之訟爭,而懷恨牽怒無辜 之被告。 (三)本件被告洵無過失責任。退萬步言之,縱屬有之,惟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究係何時知悉?依原告自承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 87年1月16日向原告乙○○等人寄發「土地增值稅核覆通 知書」,原告始知須繳納本件土地差額之土地增值稅760, 152元等語可知,算至原告起訴時即94年12月間,已將近8 年之久,本件請求顯然罹於時效,茲提出時效抗辯。 (四)末查,另件土地增值稅墊款事件自88年起訴至94年最高法 院裁定駁回,纏訟6年,在訴訟期間原告亦屢曾提出此項 問題而經調查被告並無不法,原告於今強制執行完畢後事 有未甘始提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90頁、第115頁): (一)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1、將原系爭157地號土地(面積335.5平方公尺,即101.48坪)   分歸盧嬌艷、呂錦濱、施素蘭、莊金針等四人,再由該四 人予以細分,成為現第157地號土地(面積167.75平方公 尺)歸盧嬌艷所有,現第157之1地號土地(面積55.92平 方公尺)歸呂錦濱所有,現第157之2地號土地(面積111. 83三平方公尺)歸施素蘭所有(註:莊金針之持分併入施 樹蘭之持分內,使施素蘭之持分增為30000分之564),惟    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可分得380. 63平方公尺即115.14坪,尚有不足面積13.66坪。 2、將原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4891.13平方公尺,即1479.5 6坪),分歸蔡應利、魏翁招治、邱素嬪及王陳鷹子等四 人,然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僅可 分得4845.157平方公尺(即1465.66坪),其等已多分面 積13.9坪。 3、將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1521.62平方公尺,即460.29坪  ),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按原告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總合,應可分得1522.41平方公尺(即460.53坪), 尚有不足面積0.24坪。 4、就前揭分割方法致各方分得面積所有溢增及不足部分,各 方間就面積增減部分,各共有人以每坪19萬元,互為買賣 。 (二)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 戶事宜,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委任被告甲○○所經營之「 甲○○代書事務所」辦理,並由被告丙○○書寫過戶文件 ,其中「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2份文件均記載差額有補償等字樣。 (三)第三人蔡應利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結果,曾代原告繳納 遭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事後,蔡應利於88年11月30日以本 院88年度訴字第2327號訴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返還代墊款 ,歷經纏訟,而於94年4月7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嗣蔡應利 並執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於94 年6月28日給付蔡應利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共974 ,066 元。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事宜,委任被告甲○○經營 「甲○○代書事務所」辦理代書業務,因被告丙○○於「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等文件誤記載差額有補償,致原告遭稅捐機關核定應 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與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實際上 並無差額補償之情事之事實不符,被告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 義務,依民法第535條、540條、544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甲○○等2人對原告與被 告甲○○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一事固不爭執,惟抗辯稱於系爭 3筆土地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記載差額有補償,與實情相符 ,並無違背委任事物處理之情等語,被告丙○○併抗辯稱伊 非「甲○○代書事務所」之合夥人等語,本件之爭點則為: 被告甲○○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記載「差額 有補償」字樣,是否與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結果不相符合? 若相符合,則被告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 爭3筆土地之分割,就分割結果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 52元一事,是否為身為代書之被告甲○○於委任事物之處理 時,應報告之義務範圍內?如被告甲○○有報告土地增值稅 課徵多寡之義務,被告甲○○有無未報告之情事?若被告甲 ○○有報告土地增值稅課徵多寡之義務卻未為,是否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即原告遭課徵土地增值稅760,152元,與被告 甲○○未報告土地增值稅課徵多寡之行為間,二者有無因果 關係?若被告甲○○無須依民法第535條、540條、544條等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仍須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若被告甲○○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 ○○是否需共同負擔該損害賠償責任?現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記載「 差額有補償」字樣,是否與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結果不相 符合? 1、按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 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 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 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42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系爭169地號土地(面 積1521.62平方公尺,即460.29坪),由原告單獨取得所 有權,因原告就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可分 得152 2.41平方公尺(即460.53坪),合併分割結果僅得 460.53坪,尚有不足面積0.24坪(460.53-460.29=0.24 ),而面積增減部分,各共有人以每坪19萬元,互為買賣 ,有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 1份附卷可稽,而此種分割方法係屬差額有補償之情形, 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7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9500372 620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1份附卷可憑,因此,被告 抗辯稱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係屬差額有補償之 情形,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陳稱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 同意書上載每坪19萬元互為買賣之約定,僅係就面積增減 部分而為,而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不一,就地價減少 部分,原告並未取得價差補償,因此,系爭3筆土地之合 併分割,非屬差額有補償之情形云云,然系爭157地號土 地、系爭167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於86年間合併分 割當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33,500元 、31,500元,每坪分別為87,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110,744元、104,132元,而共有人之一蔡應利合 併分割後所取得系爭1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第三 人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價為每坪149,900元,系爭 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結果,原告所取得系爭169地號土地並 非公告現值最低者,其他共有人同意取得原有公告現值最 低之系爭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公告現值次高之系 爭169地號土地全部歸由原告取得,並將多分得系爭167地 號土地部分之面積,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以每坪19萬元之價 格補償原告,原告迭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結果,就地 價減少部分,未取得價差補償乙節,委無足採。 (二)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確屬差額有補償之情形,已 如前述,則被告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 爭3筆土地之分割,就分割結果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760 ,152 元一事,是否為身為代書之被告甲○○於委任事物 之處理時,應報告之義務範圍內? 按土地登記事項,一般人會委任代書代為辦理,係因代書 精通相關之專業法令及實務,況土地所有權變動之過戶登 記,會涉及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亦為眾所周知,因此 ,被告甲○○既受委任代為辦理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 過戶事宜,就分割結果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 一事,自屬身為代書之被告甲○○於委任事物之處理時, 應報告之義務範圍內。 (三)如被告甲○○有報告土地增值稅課徵多寡之義務,被告甲 ○○有無未報告之情事? 1、查:被告甲○○就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係屬差 額有補償之情形,被告丙○○於製作過戶文件時,已於其 中「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 現值)申報書」2份文件均記載差額有補償等字樣,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並於該「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 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分割權利差 額及補償情形:差額有補償字樣下蓋章(見本院卷第170 頁),顯見被告甲○○已將因差額有補償需由原告繳納土 地增值稅一事告知原告;縱認原告因不諳法令,不知被告 丙○○於上開文件中記載「差額有補償」字樣之法律效果 ,被告於87年1月14日將上開文件送至稅捐機關申報土地 增值稅時,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乃於87年1月16日通知原告 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有該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 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於 第三人蔡應利於87年2月12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見 本院卷第30頁),順利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陳稱於被告甲○○辦妥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 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甲○○未告知需繳納土地增 值稅一事,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2、至於原告雖稱有口頭上要求被告甲○○等2人停止辦理系 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但由原告於 本院95年6月8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價款的補償, 何時領得?)在86年12月9日簽立分割同意書的時候,有 交付訂金支票三十萬元(到期日為86年12月25日),其餘 尾款是在87年1月14日開立支票交付,共開有三張支票, 分別為:到期日87年2月15日面額新台幣500,000元,87年 2月20日為面額新台幣701,000元,另87年2月15日為面額 新台幣1,140,000元,上開三紙支票不是全部由原告領取 ,原告只是代其他共有人代收支票而已。」(見本院卷第 147頁)等語可知,原告於知悉土地增值稅繳納一事之情 況下,仍依各共有人間所訂立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 同意書之約定,領取補償款,原告陳稱於知悉需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曾要求被告甲○○等2人停止繼續辦理系爭3筆 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 (四)由上述可知,受任人即被告甲○○既曾依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原告,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將致 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之結果,原告於知悉需 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之情況下,既未阻止被告2人繼 續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難認被 告甲○○有未盡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 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 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甲○○償還其給付與第三人蔡應利974,066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委任被告甲○○辦理,非委任被 告丙○○辦理,有各共有人間所訂立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 地買賣同意書備註欄記載:「註委託:王代書」等語可知 (見本院卷第23頁),委任契約既存在原告與被告甲○○ 間,自不得因被告丙○○係被告甲○○之配偶,幫忙被告 甲○○處理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即認被告丙○○係受任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4條之規定,要求非受任人之被告丙○○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 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經查: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收受台南市稅捐稽 徵87年1月16日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時(見本院卷第33 頁),已知其因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需繳納土地增值 稅760,152元,但其係於94年12月13日始向被告2人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2人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自屬可採,原告於2年之時效期間 經過後,始向被告2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第 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給付974,066 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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