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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被   告 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 7月間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合法任期至95年7月24日止, 公司營運正常,詎被告公司股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中華開發銀行)於93年12月24日,依公司法第 27條規定改派顧立雄取代蔡來春擔任監察人,顧立雄旋即於 改派後第三天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主張依公司法第220 條 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定94年1月31日上午9時於台北市○○ 路○段○○號福華飯店四樓四0三室召開九十四年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並全面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股東會依法應由董事會召集,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固有「補充的召集權」,惟其召集應以「為公 司利益」及「必要時」為法定要件,原告因認顧監察人就系 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之必要,其召集亦非為公司之利益,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原告在系爭股東 臨時會會議當場已提出異議,惟會議仍就討論事項一、二作 成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違 法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 會程序違法之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4年1月31日所舉 行九十四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5,280,000,000元, 依公司章程規定設有九席董事、二席監察人,原告持有被告 公司1.04%股份,92年7月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時,被 告公司股東交通銀行之持股比例為18.812%選出兩席法人代 表董事,中華開發銀行持股比例為19.229%選出兩席法人代 表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另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為原告公 司之法人代表,原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僅1.04%,當時乃係因 股東陳由豪及林富美持有被告公司比例達53.372%,由陳由 豪及陳富美之支持而由原告公司當選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 ,因陳由豪及林富美之持股已於93年七月間遭拍賣由台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合公司)買得,因被告公司股東結 構發生重大變化,台合公司乃於93年9月13日發函請中華開 發公司協助召開股東會,而交通銀行及中華開發銀行亦分別 於93年9月24日及29日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身分發函請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 東臨時會,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4日雖有召集董事會,然原 告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卻否決絕大多數股東之請求,決 議下次董事會再討論,經中華開發銀行於93年10月26日再次 發函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並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 時會,然93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仍未決議召集股東臨 時會,原告公司並於會議中臨時改派法人代表董事,變更議 程改選董事長,監察人顧立雄於會議中已說明此舉違反聯合 授信合約,然原告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仍選舉改派之董 事林炳坤為董事長,並以董事長新接任為由再度拖延召開股 東臨時會,因原告公司所掌控之董事會有上開不為召集股東 會之情形,且原告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任意變更董事 長,違反聯合授信合約,重大損害公司權益,為公司之利益 計,及為反應多數股東意願及保障多數股東權益之必要,監 察人顧立雄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93年12月27 日發函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於94年1月31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 公司監察人顧立雄所召集,召集事由載明討論是否改選董 監事及改選事項,會議中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 九十二點八五股數出席,並經已出席股數百分之九十八點 八四股數贊成改選董監事。 (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之法人代表於94年1月31日 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就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決議內容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四)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比例為百分之一點零四,陳由豪 、林富美原係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百分之五三點三七 二,惟該二人之股份已於93年7月30日由台合公司買得。 (五)被告公司股東交通銀行公司、中華開發銀行公司及台合公 司均曾發函請求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 四、兩造爭執之點: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顧立雄召集 ,公司法第220 條固規定監察人於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 該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係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 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益始為相當,然本件被告 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被告公司 營運正常,並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監察人擅 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本件監察 人是否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茲就上開爭點陳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生效,其第220 條修正 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 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該新法立法理 由謂:「一、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 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 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 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 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 ,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參照前述修正條 文之立法理由中所示,公司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 二:一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二乃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之時,公司監察人亦得為召集,原告雖提出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見解,主張監 察人僅有補充之召集權,公司法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應 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時之情形下始得由監察人召 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固有上開 見解,然該判決係於公司法第220 條修法前所為,該見解 即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同,而前 開新法立法理由既已明白說明係為修正前開判例見解而特 別修正條文,則原告仍持修法前之最高法院見解主張必於 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始得為公司利益召 集股東會云云,實無足採,是本院認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 之情形應有二,除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外,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之時,公司監察人亦得為召集,而有無必要,自 應依客觀情形來判斷,非必於董事會有不能或不為召集之 情形時,始為有必要,雖董事會無不能或不為召集之情形 ,但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而認有必要時,亦應得召集之。 (二)查被告公司原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三點三七二 之股東陳由豪、林富美之持股,於93年7月30日由台合公 司買得,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公司股東結構確有發生 重大改變之情事,應至為明確。次查被告公司股東結構發 生改變後,被告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交通銀行及中華開發銀行均曾以書面記 載「因公司股東結構發生重大改變,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 權益,應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及理由,發函請 求被告董事會於十五日內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銀行93年9月24日投字第931840 1023號函、中華開發銀行93年9育29日華開發投字第0756 號函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公司董事會雖有於 93年10月14日召開,然就交通銀行及中懷開發銀行所要求 之召集東臨時會等事由,雖有討論惟決議下次董事會再討 論,此亦有被告提出之93年10月14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 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嗣中華開發銀行復於93年10月26日再 次發函要求董事會應決議於最短期限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以 進行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有中華開發銀行93年10月26 日函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3年12月14日所召集 之第十二次董事會仍未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此由該次董 事會議事錄就該項議案議決採乙案即「因林董事長新接任 ,待了解狀況後將與中華開發及交通銀行討論協商」之記 載自明,足見被告董事會確有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93年10日14董事會議事錄係記載「 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心意與銀行代表係一致,為使公司營運 及獲利不受影響,讓新舊大股東間有更多之協商時間,期 使經營權順利移轉,擬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而93年12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則係為上開記載,均屬維持被告公司 正常營運所需,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股東會」 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而,所謂「不為召集」應係指董事會 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即應屬之,非必董事會積極為「不為 召集之意思表示」,始為「不為召集」,本件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交通銀行及 中華開發銀行均已陸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請求董事 會應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除確無必要外,自應依股東 之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而觀之上開二次董事會議事錄, 均係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未贊成召開股東臨時會,第 十一次董事會未贊成理由雖載明係欲讓新舊大股東有更多 之協調空間云云,然股東會本即係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會議 ,若確有協調之必要自可在股東會中充分討論,應非不召 集股東會之正當理由,至第十二次董事會亦係由原告公司 於會議中突然送達指派書指派林炳坤先生取代原法人代表 ,並變更董事長,再以董事長新接任為由,而未贊成召開 股東臨時會,此有第十二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至此 可知,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意 思至明,蓋法人代表既可由原告公司隨時變更,原告自可 於會議前為變更,何須於討論股東會召集事由前突然變更 ,並以此為由不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公司法人代表 之意思,已彰彰甚明。再者,上開議事錄雖載有上開事由 而未積極決議「不為召集」,然其既未決議召集,其結果 仍為「不召集」至為明顯,自不得以董事會議事錄有載明 上開事由即認無「不為召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董事會 並無不為召集情事,自無足取,被告辯稱有被告董事會有 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為可採。 (三)再就有關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公司之利益且 有必要部分,應以監察人行使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 而觀之本件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公告中主要係以被告 公司股東結構發生重大改變及持有被告公司多數股權之股 東均主張董事、監察人應全面改選以及被告公司董事會擅 自推選新任董事長,對公司有不利等情事而召集股東臨時 會,此有監察人93年12月27日東展監字第001號函及股東 臨時會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原股東陳由豪及 林富美對被告公司之持股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 五十三點三七二,確已於93年7月30日由台合公司取得, 是被告公司股東結構確有發生重大改變之情事,股東結構 發生重大改變雖未必即應改選董事、監察人,然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三點三七二之台合公司、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八點八一二之交通銀行及持有以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九點二二九之中華開發銀行均曾發函要 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此為原告所不爭, 則改選董事、監察人顯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 以上之股東之意思,身為公司所有者之多數股東既均認有 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監察人基於持有百分之九十以 上之股東之請求而召集股東臨時會,自應認係為公司之利 益而為之,而非憑一己主觀之意思擅自而為之。再者,被 告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等二十四家金融機構所組成之聯貸 銀行團訂有授信合約,依授信合約第一次修正條文第三條 第(12)約定被告公司董事長若有變更,應事先取得聯貸 銀行團之多數同意,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聯合授信 案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修訂條文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 爭,而依前所述,被告公司第十二次董事會確有變更董事 長之情事,而該變更並未事先取得聯合銀行團之同意,此 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開發銀行告知被告公司違約之催告函 在卷可憑,是監察人所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有前開為公司 不利行為之情事,亦屬真實,為使各股東能了解公司實際 經營情況並確保董事會能遵循合約及股東會意思執行業務 ,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客觀必要性,再參諸被告公司董事會 經股東多次要求仍未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其 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有必要且為公司之利 益,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條件,原 告主張本件監察人之召集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云云,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監察人因公司股東結構發生重大改變且 董事會又不依股東之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基於公司多數股 東之利益及公司利益,依法行使召集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其召集符合公司第220條之規定,依法有據並無何違反 法令之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 云,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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