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楊丕銘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零壹拾貳元,
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
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前以戊○○、庚○○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被告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民國95年
8月4日以書狀表示因與戊○○成立庭外和解,故撤回對戊○
○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106頁),未經被告提出
異議,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部分撤回
,本件被告僅餘庚○○一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
告有故意
侵占及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縱
使被告並無故意與戊○○共同侵占,
惟亦應負監督疏失導致
原告受到損害之「過失」侵權責任,另不再主張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153頁),則原告於訴訟中之
上開主張
,仍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
尚非訴訟之追加,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
充陳述,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77,544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
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51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127、1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51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
抗辯: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如附件二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自90年2月3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任職原告農場場
長一職,為負責原告農場管理業務之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涉嫌共同侵占公款提出刑事
告訴,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
高分院)審理後,經台南高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500號
判決,訴外人戊○○因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確定在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要點,
厥為被告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而須與訴外人戊○○依
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是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1、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
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437號判例已有明文。職故原告雖以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作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惟其前提仍在
於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否則仍無與戊○○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餘地,合先敘明。
2、被告不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無非以被告提出之92年
6月3日原告理監事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96頁至102頁
)1份及貨款專戶存摺影本91年7月22日與92年3月7日分別
匯款予被告之妻蔡錦貴934,605元、432,532元之紀錄(見
本院卷78、80頁
參照)1份為據,認被告與戊○○有某種
特殊關係致二人相互利用,由被告指示戊○○共同實行侵
占行為,且配合
經驗法則以觀,戊○○不可能在任職場長
之被告未配合之情況下持續為侵占行為
云云。
惟查上開原
告理監事錄音譯文之內容,僅係被告在內當時任原告理監
事者向戊○○查問旭山農場金錢流向,會議過程並未論及
戊○○與被告有何特殊關係,被告亦未在會中承認與戊○
○共同侵占。次查上開貨款專戶存摺紀錄影本固有「匯蔡
錦貴」文字或「入陳太太」字跡,至多僅得證明曾有一定
數額之金錢由貨款專戶匯予被告之妻,尚難以其作為被告
確曾指示戊○○共同實行侵占行為之唯一依憑。再查原告
以前開證據為基礎,主張倘身為場長之被告不予配合,戊
○○不可能在長達至少四個半月
期間內持續侵占,故經驗
法則上被告不可能非係故意(見本院卷133頁、134頁)。
惟以經驗法則
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係本於已明瞭之間接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為事實上之推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728號判例亦明揭「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
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
推定仍應本法院之
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
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
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之意旨。按
依上開證據已明瞭之間接事實,與「被告係與戊○○共同
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待證事實之間,要屬互無因果
,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自無從導出被告成立故意
侵權行為之結論甚明,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被告確有與戊○○共同侵占公款之事實,自
難認被告應
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
(二)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1、被告任職原告場長期間,對於當時任會計職務之戊○○有
任免、管理及指揮監督之責:被告任職原告場長期間,係
原告農場之「執行首長」,職司原告員工之任免、管理及
指揮監督,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之臺南縣旭山合
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4條(
見本院卷250頁)在卷
可稽。該條雖以實施辦法須另行訂
定,惟依同規則第13條第2款曾因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原告員工(見本院卷249頁)、
第22條第2項如發現原告聘僱人員離職時經管財物短少,
應即依法訴追,如不按規定訴追,應由執行首長賠償(見
本院卷247頁)、第29條執行首長有員工考核獎懲之核定
權(見本院卷244頁)、第32條第1款員工利用職權營私舞
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者應予懲戒(見本院卷243頁)、
第34條原告員工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242頁背面)、第36條第1款原
告員工涉嫌侵占等損害社場權益之罪,經提起公訴者應予
停職(見本院卷242頁)等規定觀之,被告對於時任會計
職務之戊○○有任免、管理、考核及指揮、監督之責,殆
屬無疑。基於
上揭規定,被告身為執行首長,受有
報酬,
就其直屬員工,自應採取有效措施,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任
,始不違背原告賦予之權利及義務。
2、本院認被告疏於管理並監督戊○○執行職務,致戊○○以
領取現金取代轉帳支付而侵占原告貨款專戶內金錢之行為
,應屬有過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
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兩造
間倘有其他規範或作業流程慣例可供依循,固得作為參
考因素之一,即無其他規範可資參考,亦不致使前開侵
權行為過失有無之判斷標準有所更易。
⑵
經查本件被告任職原告場長,依原告章程第35條規定場
長得酌支薪給(見本院卷231頁),被告亦
自承領有原告
薪水(見本院卷157頁),與原告間屬有償委任之關係,
對原告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據上揭人
事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身為對原告農場員工有考
核獎懲權之場長,對於原告財務狀況及經管財務員工之
監督,其過失有無之認定標準更須依是否具備抽象輕過
失為斷。
⑶再查依原告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製作帳戶動支明細
表、提款單,經被告場長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
前往提領,以轉帳方式支付場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
後交被告核對
一節,
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77頁),並與刑事卷內原告94年6月
17日九四旭合字第021號函(見本院刑事一審卷155頁至
156頁)
所載原告帳務流程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實。
⑷又證人丁○○(77年到90年間擔任原告會計)到庭
結證
稱:「我任職最後的二、三年才開始有出納的,在此之
前只有場長與會計二人而已,只有我與場長是每天會到
農場固定上班的人。」、「農場的金錢儘量都是由會計
負責處理帳冊,關於金錢的部分儘量由場長去匯款,如
果場長很忙沒空去匯款,才由我去匯款。我任職時後的
場長有陳傳生、甲○○後來才是庚○○,庚○○任職場
長時就已經有出納了,陳傳生、甲○○任場長時並沒有
出納,就由我負責做帳,出納為陳貴美,由陳貴美去匯
錢。之所以會增設出納是因為業務量愈來愈大,加上民
國85年間又發生了弊端,當時甲○○也請辭場長,所以
才會增設出納的。」、「(問:自從增設出納後,你就
沒有再碰到現金?沒有再去匯款?)應該是如此,但出
納如果領現金回來,我會把現金分裝在要給果農的袋子
裡面,儘可能還是由出納交給果農,如果出納不在,農
民來拿的時候,我會將錢拿給農民簽收。領現金及轉帳
的是不同的取款條,場長蓋章的時候就應該會知道是要
領現金還是要轉帳的,印章都是場長自己蓋的。」「(
問:在庚○○之前的場長任職期間,關於農場要給場員
的貨款,都
是以匯款方式還是交付現金給場員?)都有
,在我與場長二人的時候,如果場長沒空,我也會去,
但每次匯款或是交付現金的資料,都會保留。每次領款
都會寫取款條,給場長、主席,蓋場長、主席還有公司
的印章去領款。」、「(問:支付貨款以匯款方式及支
付現金為之,但請問以何方式為原則?)只要有提供帳
號的,我們就會以匯款方式為之,但如果有場員年紀較
大,金額不大,住在農場附近的,要我們幫他領回來,
還有場員急著用錢要求農場先行墊付出貨的貨款,以比
例來講,交付現金的人數不多,有帳號的我會儘量要求
他們提出帳號。」、「(問:證人會計在例外情形下會
去領款,會計領款後存摺會否交給場長?)存摺大部分
都放在會計的抽屜中,如果是我去領錢匯款,場長也沒
有要求要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216至219頁),足
見原告場員之貨款領現金的情形很少,原則都是匯款,
廠長對於會計或出納係領現金支付或匯款支付一節應事
前知悉,
參諸被告陳稱:「我知道戊○○有提領現金之
事,至於戊○○有沒有交付農民,我則不清楚。存款簿
不是我保管,但存款簿就可以看出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
,戊○○有的提領現金,有的用匯款方式,但是她提領
出來的現金有沒有交給農民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
155頁)、「(問:動支明細表上面的印章用章順序為
何?)會計先蓋章,再來是場長,再來是理事主席蓋章
,蓋完動支明細表的章之後,我還要蓋用提款單的印章
後,戊○○才可以去領錢,戊○○領錢後存摺有給我看
一下之後,就由戊○○保管,至於戊○○有沒有匯款給
場員,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157頁))、「要給
農民的錢還是會提領現金,會計領完現金回來會自己作
帳證明有交付給農民,我有見過此情形,但是該帳簿都
是由會計保管,我沒有看過該帳簿,如果農民沒有領到
錢就會來找農場。」等語(見本院卷155頁),則被告由
貨款專戶存摺之記載,已明知戊○○曾提領現金,卻未
審閱相關帳簿、收據確認會計戊○○所領現金是否已由
應受領該筆款項之人受領,竟尚期待如農民未領得款項
即會來找原告農場,其作為場長之有效監督功能幾已喪
失,以致戊○○得趁職務之便,侵占原告貨款專戶金額
達數百萬元之鉅,衡諸被告所為,無論自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及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方面,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
3、被告上開疏於管理監督農場財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
按侵權行為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固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存否之判斷,所重
視者並非以數學上或然率之計算,剔除對於損害結果而
言不尋常之條件,毋寧係在檢驗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
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是否能依法條目的認為與損害有
適當關連。按本件原告係法人組織,其運作本有賴依其
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所進用之人員,其中尤以時任場長
之被告作為執行首長而總其成,權責之重
自不待言,其
疏於管理監督農場財務之行為,既對農場財務造成一定
之風險,該風險亦因戊○○之侵占行為而致原告發生財
產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之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以本件侵占事實之
發生,係因戊○○侵吞公款所致,與被告
無涉,準此與
損害之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顯然為戊○○積極之
犯罪行為,
而非被告之行為,亦即以「侵占行為是否發
生,在於會計個人操守問題,會計操守端正,就算制度
有問題,監督容有不週,亦不必然就會發生侵占公款之
情事。」等語,惟查同一損害結果之原因常非僅一端,
亦可能以多數人之複數行為為其原因,否則共同侵權行
為將無由成立。本件戊○○個人之侵占行為縱係原告損
害之原因,亦無礙於被告疏於管理監督原告農場財務之
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成立。被告似以戊○○侵
占行為與本件損害具因果關係,作為否認被告行為與原
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容有誤會,所辯
洵屬
無據。
4、綜上,被告任職場長期間既因管理監督行為有過失,致
當時任會計之戊○○藉機侵占原告貨款專戶內之金錢而
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已該當於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
,對原告所生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是否與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被告行為非屬共同危險行為、造意或幫助行為
(1)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
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
侵權行為,方足當之。依原告主張意旨,不以被告行為屬
造意或幫助行為,固甚明確,須判斷者在於被告行為究係
共同加害行為抑或共同危險行為。
(2)被告辯稱:本件既能證明原告之損失為戊○○侵占公款所
致,則無令被告負共同危險責任之理等語。稽以民法第
185 條第1項後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之法文,於共同危險行為之場合,倘其中一參與人經證明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應因
而免責。本件戊○○既因前開另案刑事
確定判決,其侵占
原告金錢之行為
堪予認定,則其在民法層面亦屬侵權行為
之行為人。職故被告自無從與戊○○成立共同危險行為之
餘地,被告所辯
洵屬有據。
2、被告行為屬共同加害行為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加害行為,除各行
為人之行為須該當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外,
更以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為必要,蓋「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
著有判例可稽,同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疏於管理監督農場財務之行為既屬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而與戊○○之侵占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稽以上開判例即具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被告行為自
屬共同加害行為,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假如只因被告身為場長
,有監督之責,而不得不負行政責任,亦不能擴張解釋到
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地步,設非如此,則農場理事會、監事
會、亦負有監督之責,豈不連理事主席、理事、監事主席
、監事等人亦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均必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惟被告任原告農場場長時,本有管理監督農場
財務狀況及經管財務員工之責,因其在任內管理監督之過
失,戊○○始得趁職務之便侵占原告貨款專戶內金錢,故
被告行為要難非與戊○○之侵占行為同屬本件原告發生損
害之原因,基此被告即負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農場理監事之行為是否亦有行為關連共同,與被告責
任成立
與否,尚屬無涉。
(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1、本件原告之損害總額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管理監督過失行為及戊○○之
侵占行為所生損害,共計3,122,515元,業經台南高分院
前揭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被告
戊○○於95年8月17日臺南高分院刑案審理時,對侵占之
事實供承不諱(刑案二審卷第165頁參照)。此外,復有
胡忠義等28人之
切結書28紙、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
技術企業社、亞璟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紙、自來水費
收據、大貨車
牌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各2紙
、健保費繳費單3紙及貨款專戶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稽(見
刑案92年度發查字第3388號偵查卷4第26至30頁、92年發
查字第2418號卷第41至63頁、71、74、75、76、77、82頁
、92年發查字第3244號卷第97、98、99頁),並由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件刑案歷審卷宗調查明確,原告之損害總額堪
予認定,被告僅以此為戊○○行為,被告不知情為辯,尚
難採信。
2、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
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復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闡釋詳盡。稽此本院自得審酌本件有無該項規定
之適用。經查原告屬合作社性質,依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
,合作社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
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
事倘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並應
負賠償之責。同法第36條第1項並規定,理事會應於年度
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
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
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另查原告章程第30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理事會職權,包括擬訂業務計劃及
任用職員;同章程第31條第2款則規定原告監事會職權,
包括監查農場業務執行狀況(本院卷第231頁參照)在內
。
詎原告理事會每月即召開會議一次,審核農場本身之開
銷帳戶,至於共同運銷屬於代收代付的帳,並未提交理監
事會議進行審核,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辛○○指述明確(
見本院卷224頁、225頁)。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前理
事甲○○、己○○、乙○○、陳德後均證稱:開會時候沒
有注意看帳冊,亦不知會議中有無提農場帳目資料云云(
見本院卷219至223頁)。可見原告本身在農場財務管理方
面設置完善之事後監督制度,若僅倚賴廠長一人監督,而
無完善之分層負責機制,恐難避免弊端發生,稽以上開法
律及章程規定,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尚
難謂全無過
失,而非如原告主張因共同運銷款項並沒有提出理監事會
議來審核,所以場長必須負起全部監督責任。本院審酌本
件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原告就
系爭
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八成過失責任,而原告負二成之
與有過失責任,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其請求賠償之金額,
方屬公允。
3、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⑴原告與有過失數額應予扣除
被告既與戊○○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
侵權行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原告固得對被告請求給
付全部之損害賠償,惟查本件原告既為與有過失,應依同
法第217條比例酌減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費用,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2,498,012元。
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
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自承於訴訟外與戊○○達成和解,並由戊○○
給付原告50萬元【見原告撤回部分起訴狀(本院卷106頁
)及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85頁)】在卷
足憑,並無事證認為原告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原告
自戊○○所受領之50萬元賠償範圍內,連帶債務既已消滅
,依前述規定被告亦同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於該範圍內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該部分亦須自被告應給付原
告2,498,012元中扣除,其餘部分被告仍應負責,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1, 998,01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98,01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附件一:原告陳述
要旨
一、被告庚○○於90年2月3日至92年5月5日間係擔任原告「保證
責任臺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簡稱「原告農場」)場長
職務而為負責原告農場管理業務之人,戊○○自91年2月1日
任職原告農場會計而為從事辦理原告農場提領及支付款項業
務之人。原告農場因業務需要,於六甲鄉農會、柳營鄉農會
均設有帳戶,其中六甲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貨款專戶」),係供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原告
農場貨款之用,而後再由原告農場自該帳戶領出貨款轉付予
個別場員。依原告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在本件係戊○
○)製作帳戶動支明細表(以下簡稱「動支明細表」)、提
款單、轉帳匯款單,經被告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
非係會計,亦即在本案不能係戊○○)前往行庫提領並以轉
帳方式支付款項予場員(亦即會計、出納為不同人且承辦不
同階段之業務),辦妥後再由出納將該等動支明細表、轉帳
存根、存款簿交回予被告核對後用印,再送交理事主席用印
並裝訂成冊由被告保管。詎會計戊○○因在外積欠款項,明
知上開作法足以防止貨款專戶遭挪用,竟自91年2月1日任職
起,違反上開「會計及出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暨「支付場
員之款項須以轉帳匯款方式辦理」之規定,不但由會計戊○
○一人兼辦會計及出納業務、亦且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代轉
帳匯款支付之方式,使他人無從追查貨款專戶提款之去向。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貨款專戶提
領現金後並未轉匯場員及支付廠商、暨未將應返還予場員之
款項返還予場員而侵占入己,其侵占金額合計達3,122,515
元,即:
(一)91年12月10日至92年4月29日,自貨款專戶提領現金後,
並未將場員胡義忠等16人之貨款如數匯予各該場員,其未
匯金額達2,831,242元。
(二)91年12月30日至92年4月間,被告及戊○○提領多筆勞保
費、健保費、牌照稅及應支付廠商之貨款、費用,均未如
數支付,其金額合計174,773元。
(三)原告農場會員原繳費參加原告農場舉辦之旅遊,由於SARS
之故取消,承辦旅行社職員賴美惠即於92年4月21日將總
計286,009元之退費匯入貨款專戶,戊○○於92年4月29日
自該貨款專戶提領現金,惟並未將其中之116,500元退還
予社員蔡李錦蓮等12人。
二、原告曾對戊○○及被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雖
認定被告侵占部分無罪(即侵占部分僅戊○○一人成罪),
然被告就戊○○因侵占所造成原告3,122,515元之損害仍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蓋以:
(一)本件縱認被告未與戊○○構成共同侵占罪,然被告仍有過
失侵權行為而仍應與戊○○之故意侵權行為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此:
1、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稱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798號判
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5年上字第1012號及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
,而其行為亦無共同關連者而言,自當別論。」,基
上則數行為人之數過失侵權行為間只要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者,其
彼此間縱無意思聯絡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則過失侵權行為與故意侵權行為間如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者自更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對原告農場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且其與戊○○
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基於行為關連共同而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致被告與戊○○應對原告農場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被告係受有報酬而受原告農場委任擔任場長以指
揮、執行、監督、管理原告農場之各項業務(包含會
計業務及出納業務),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則被告就
上開業務不但有義務依原告農場之指示處理,亦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農場在被告擔任
場長以前,於場長之下僅設一名會計而未另設出納致
當時係由會計兼任出納,然原告農場因而發生場長(
陳傳陞)侵占公款情事,原告農場為防杜流弊,乃自
90年2月3日被告擔任場長時起於場長之下除會計乙職
外另行增設出納乙職並建立「會計僅負責做帳而不得
兼辦出納業務(即會計不得兼辦款項收付之業務)」
暨「支付予場員之款項必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辦理(
不得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支付)」等作業流程之慣例,
而上開作業流程慣例則由被告監督管理,此項作業流
程慣例之踐行乃使原告農場免於上開流弊;然自91年2
月1日戊○○擔任原告農場會計乙職起,戊○○竟違反
上開正常之作業流程慣例,戊○○不但一人兼辦會計
業務及出納業務、亦且將應支付予場員之款項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為之,被告既受任為場長則就上開戊○○
嚴重違反正常作業流程慣例之不法行為本其監督管理
職責自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制止糾正之作
為義務,而被告竟應作為、能作為而
不作為地任令林
犁花至少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2年4月29日止長期陸續
侵占原告農場之款項合計至少達3,122,515元之鉅而使
原告農場受有損害,是被告就上開原告農場所受至少
3,122,515元之損害至少係有過失(事實上論其故意者
亦不為過)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由於本件如無被告
之上開過失行為者則戊○○之侵占行為即無由得逞、
正因有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乃導致戊○○之侵占行為
得以連續遂行,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林
犁花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占行為)」乃均為原告
農場所生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前引判例所稱之行
為關連共同致被告就其過失行為乃應與戊○○對原告
農場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何況,被告確與戊○○共同侵占(兩人均係故意侵權行為
)而對原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關
此:
1、首先,民事案件不受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致
本件仍不妨認定被告與戊○○共同侵占(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例
參照)。
2、其次,被告在其所提出之92年6月3日理監事會議之錄
音譯文中實巳無異承認其係與戊○○共同侵占。按由
被告提出之92年6月3日19時理監事會議錄音譯文中林
犁花及被告之陳述,可知本件事實應係:被告與林犁
花間有某種特殊關係致兩人相互勾串利用一為會計、
一為場長職務之便違反原告農場正常作業流程慣例而
共同侵占原告農場款項(
倘若被告並未參與者則以本
件違反作業流程慣例之情形至為嚴重顯然且持續期間
甚長以論,戊○○不可能長期得逞)。
3、再者,依正常作業流程、暨被告確有涉及會計及出納
業務之事實,配合經驗法則以觀,被告不可能非係基
於故意:按如前所述,倘身為場長之被告不予配合甚
至指示者,則戊○○不可能在長達至少四個半月之期
間內,不斷地以「一人兼辦會計業務及出納業務」暨
「將應支付予場員之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辦理」之
極端嚴重嚴重違反正常作業流程慣例之不法行為,持
續侵占被告農場款項合計至少3,122,515元之鉅,此實
無由以疏忽、過失推諉,亦即在經驗法則上,被告不
可能非係故意者。
附件二:被告抗辯要旨
一、被告與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何謂相
當因果關係?實務上認為: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經查:本件侵占案之發生係因原告農場之
會計戊○○在外積欠款項無力清償,遂利用其擔任會計,經
手農場財務之機會,侵吞公款所致,與被告無涉,此情業據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在案。準此,本件與損害之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顯然為林女積極之犯罪行為,此外,尚難任意牽連無辜。按
原告會計負責領錢之情形,自原告農場設立之初即延續至今
,中間雖發生前場長陳傳陞侵占公款事件,但此制度仍未改
變。既然自原告農場創立以來,會計領錢之制度即沿襲至今
,不應將會計侵占之責,全歸罪於場長監督不週。再者,縱
令會計領錢屬場長監督不週,則之前的場長均採如是作法,
為何未發生侵占公款之情事?可見侵占行為是否發生,在於
會計個人操守問題,會計操守端正,即令制度有問題,監督
容有不週,亦不必然就會發生侵占公款之情事,故依前揭實
務上「相當因果關係」之法理所示,本件被告監督縱使不週
,亦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被告與戊○○間無行為關連共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認為:數行為人
之數過失行為間只要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者,其彼此間縱無意
思聯絡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過失侵權行為與故意侵權
行為間如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者自更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上開判例意旨係謂:「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非草率
認為故意侵權行為與過失侵權行為必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蓋: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戊○○個人侵占公款所致,乃故意犯
罪,被告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如何能認為有所謂
的行為關連共同?假如只因被告身為場長,有監督之責,而
不得不負行政責任,亦不能擴張解釋到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地
步,設非如此,則農場理事會、監事會,亦負有監督之責,
則理事主席、理事,監事主席、監事等人亦因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違背事
理,顯不可採。
三、本件已能證明加害人為戊○○,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著
有明文。據上規定可知:共同危險行為所以應由共同行為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即因被害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若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終至無從受償,於保護被害人殊感
不週,故使行為人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反面言之,如能證
明加害人確實為何人,則當由加害人負其責任,其理至明。
本件既能證明原告農場之損失為戊○○侵占公款所致,則當
無叫非共同侵占之人共同負責之理,被告縱然監督不週,充
其量屬行政處分之範疇,若與侵占者同罪,並非
事理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