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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戊○○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己○○、丁○○○為夫妻,戊○ ○為己○○及丁○○○之子,己○○、丁○○○、戊○○三 人共同經營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宜營造), 由丁○○○擔任美宜營造之名義負責人、由己○○擔任美宜 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由戊○○擔任美宜營造之監工。美宜營 造於91年12月31日以5336萬元之低價搶標承包工   程總預算5937萬8000元之台南縣政府「新泰國小9  1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工程(建築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而丙○○(建築師)則為系爭工程之設 計監造人。己○○、丁○○○、戊○○三人為圖等所共 同經營之美宜營造於低價搶標後仍能獲取利益(甚至暴利) 起見,自系爭工程92年1月9日開工起即勾串彼等所聘 僱之品管工程師毛泰盛蓄意偷工減料。丙○○既為系爭工程 之監造人並深知政府自921大地震後對於公共工程所要求 之品質如結構強度標準等均較以往嚴格,丙○○本於監造職 責自係嚴格要求美宜營造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系爭工程 開工之初己○○、丁○○○、戊○○、毛泰盛等人就彼等之 施工瑕疵尚依丙○○之要求略為改善,丙○○亦勉強承認並 簽章於彼等所提出之檢驗申請表上。然己○○、丁○○○、 戊○○、毛泰盛等人知悉倘若如此任令丙○○持續嚴格要求 施工品質者則彼等必然無法達到獲利目的(甚至暴利),於 是己○○、丁○○○、戊○○乃於92年3月底某日晚間( 即92年4月1日第一次估驗前)相偕駕車至南縣新營市○ ○○街○○巷○○弄○○號由己○○一人下車進入上址欲致 贈紅色禮盒予丙○○並暗示丙○○該紅色禮盒內附有賄款, 然丙○○當場予以拒絕並向己○○表示其只要設計圖說確 實施工即可,丙○○並於己○○欲搭車離去時將該紅色禮盒 塞回其車上(丁○○○、戊○○則在車內);其後,己○○ 更轉而向丙○○所僱請之品管師蘇銘德行賄(依規定承造人 及監造人均應僱請品管師),蘇銘德亦予拒絕;其後,己○ ○又不死心而於92年6月間復託由陳財興請求林振祥代彼 等致送賄款予丙○○,然其後不了了之;再其後,己○○又 依毛泰盛之建議而請求新泰國小校長林瑞和代彼等致送賄款 予丙○○,然遭林瑞和拒絕。而系爭工程自92年5月下旬 起,己○○、丁○○○、戊○○、毛泰盛等人偷工減料之情 形變本加厲且蓄意不依丙○○之要求改善其施工瑕疵便即違 規私擅進行後續項目之工程以增加丙○○監造之困難度(然 己○○、丁○○○、戊○○、毛泰盛等人卻不思改善施工, 竟多方尋求管道欲行賄丙○○巳如前述),丙○○本於監造 權責乃陸續發文予台南縣政府表示就美宜營造之違約項目將 不予承認(否則將來倘若發生大地震致校舍倒榻者則丙○○ 應負刑事責任事小、學生生命安全發生危害則事大),以故 己○○、丁○○○、戊○○、毛泰盛等人益加視丙○○如寇 讎致彼等為打壓丙○○、並欲獲取不當利益而不但於各種場 合利用各種機會顛倒是地散布「丙○○係因向己○○索賄 50萬元遭拒而於監造上刻意刁難其施工品質以欲使美宜營 造損失3、4百萬元」等之不實言論以侵害丙○○之名譽及 信用而打擊嚴格要求施工品質之丙○○(事實上反係己○○ 等人欲向丙○○行賄遭拒、且係己○○等人偷工減料巳如前 述)、亦且在申請估驗時就數量之計算刻意灌水浮報並到處 誣指散布「因丙○○所設計之數量明顯不足致美宜營造之施 工數量乃超過合約數量」之不實言論以侵害丙○○之名譽及 信用而打擊丙○○並藉此灌水浮報之數量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提起94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訴訟以圖獲取非分之利益 ,更且數度對丙○○暴力相向。(二)己○○、丁○○○、 戊○○、毛泰盛等人打擊丙○○之行為可謂無所不用其極,   然丙○○依然屹立不搖,致己○○、丁○○○、戊○○、毛  泰盛等人為報復丙○○乃復勾串陳財興(阿國)、張權裕等 人自92年10月20日起故意以誣告及偽證交叉並用之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虛揘「丙○○要求美宜營造必須以美宜營 造之費用50萬元代丙○○聘僱一位品管師,丙○○即以此 方式向美宜營造索賄,然己○○等人拒絕丙○○之要求,致 丙○○對於美宜營造完全合於約定品質之施工即在監造上刻 意刁難而不予簽章估驗,丙○○並恐嚇己○○等人稱如不支 付50萬元者則要使美宜營造在系爭工程賠個3、4百萬元 」等不實之內容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起 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以加損害於丙○○。未料,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竟一時不察而誤信己○○、丁○○○、戊○○ 、毛泰盛等人之誣指而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對丙○○提起恐嚇取財未遂之公訴,而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亦續受誤導而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知丙○○觸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案 經丙○○不服上訴後,幸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在丙○○ 提出通聯紀錄等明確物證以戳破己○○等人之謊言後以95 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改為諭知丙○○無罪。(三 )己○○、丁○○○、戊○○等三人於前揭第二段所述之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宣判後(  95年3月24日宣判)而尚未確定之際(因丙○○業巳提 起上訴),明知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 0號刑事判決實係彼等誣告丙○○所致、且知悉前揭刑事判 決尚未確定而卻仍在己○○之指使下(己○○為美宜營造之 實際負責人)、由丁○○○代表美宜營造、並以戊○○為承 辦人於95年4月14日虛揘不實內容為「有關台南縣政府 『新泰國小降低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監造建築師恐嚇取財案,經法院判刑六個月確定,如判 決書。本段期間本公司一再向貴府檢舉,貴府卻再三包庇, 因而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失與傷害,貴府應負全責,敬請查照 」之函文廣為散布於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縣長室、教育局 、政風室、主計室、法制室)、台南縣新泰國小、內政部營 建署(工務組、建築管理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台 南縣警察局、台南縣消防局、中華民國建築師會全國聯合會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以侵 害丙○○之名譽及信用使丙○○因而損失承攬政府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業務之機會而受有重大損害。(四)另己○○復承 上開誣告之犯意而於94年間虛揘不實情事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背信之告發,其虛揘之不實情事略 謂:1毛泰盛向我說丙○○建築師就台南縣政府「新泰國小 91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工程(建築工程)」, 曾向第1期水電承包商(翌陽)或第2期水電承包商(乙馨 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為洪加福)索取15萬元之回扣;2丙○ ○建築師為圖利於上開工程之第2期水電承包商乙馨水電工 程行,而對於其應以3"×9.9m/mABS規格施作之雨 水落水管卻以3"×3.7m/mABS規格施作、日光燈管 與合約所訂品牌不符、馬桶樓版預留孔太大致影響馬桶安裝 後之安全性、廁所水管不符約定規格等偷工減料之施工均背 信地未予指正而讓其估驗通過云云查,上開己○○告發 丙○○背信乙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交 查字第321號案詳查後業巳認定己○○所訴顯然不實致予 簽結,是己○○就此自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人而構成侵權行為。(五)基上被告己○○、丁○○○ 、戊○○等三人所為,彼等確係再三地故意不法侵害丙○○ 之權利及利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彼三人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對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丁 ○○○係美宜營造之登記負責人、己○○係美宜營造之實際 負責人、戊○○係美宜營造之監工,且事實上美宜營造係己 ○○、丁○○○、戊○○等一家三口所經營者,而己○○、 丁○○○、戊○○等三人係因執行美宜營造承攬系爭工程之 業務而不法侵害丙○○之權利及利益巳如前述,是美宜營造 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等規定對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以丙○○身為建築師之高社會地位竟 不但遭彼三人惡言誣衊、更且遭彼三人勾串他人誣告致丙○ ○之人格受損至深且鉅,復參酌己○○、丁○○○、戊○○ 等三人如上所述之極端卑劣行徑、且彼三人自事發無 絲毫悔意並更想方設法地欲再重起爐灶對丙○○為一切之打 擊、且彼三人所為亦巳造成丙○○難以承攬政府工程之設計 及監造業務之損害,丙○○因而與彼三人纏訟迄今歷約4年 而仍未結束致身心俱受重大創傷而使事業亦受連帶影響,故 丙○○審酌上開各情乃認被告等四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丙○○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少為200萬元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另丙○○之名譽權既受被告等侵害巳 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丙○○自得請求 被告等四人連帶為回復丙○○名譽之當處分。並聲明:1 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被告己○○、 被告戊○○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四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對原告 表示道歉之道歉啟事一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 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 ,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一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美宜公司)為法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並非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適用之對象,故原告對美宜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此外美宜公司之前負責人丁○ ○○從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對之提起訴訟,亦嫌 無據。(二)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以低價搶標承包工程,   得標後為偷工減料因而行賄原告,遭拒後乃對原告施以誣告  等種種不法行為云云。經查:「新泰國小九十一年度降低班 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工程」之招標底價為五千五百七十五萬 元,美宜公司之得標價為五千三百三十六萬元,乃工程底價 之95.71%,距第二底價國光公司之五千四百五十二萬元相 差不多,如何可謂以低價搶標?再者,關於陳財興者,乃原 告連襟林振祥透過其向己○○傳話要錢之中間人,並非被告 己○○之友人,被告根本不可能透過陳財興行賄,此情已據 陳財興在偵查、一審供述明確,並為二審所採認(二審雖判 決原告無罪,但並未否定陳財興所供)。再者,系爭工程每 次估驗均必經建築師核計無誤後再行估驗,此亦均有建築師 之公文可證。是光憑此二、三事即可證明,原告所為指控, 根本血口噴人,不但與爭訟要點無關,並且毫無證據證明, 全屬惡意誣蔑之詞。(三)被告因不甘原告勒索,憤而提   起告訴,案經起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可見被告所告並非  憑空捏造,全然無據。雖二審判決原告無罪,只因二審認為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換言之,係證據尚有未足而 已,原告竟據此狀告被告等侵權,豈不是得了便宜又賣乖 ?(四)提起訴訟請求法律之保護,乃國民之基本權利,若 提起訴訟之人所告案件未能得到勝訴判決即須負侵權賠償責   任,則普天下豈非一半訴訟者均成為侵權行為人?被告以訴  訟手段捍衛權利,何來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對於原告所指被告「故意」之證據何在,以及「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究係背於什麼樣的善良風俗?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五)在偵查、審判中作證而證言不利原告之證人 除戊○○外,尚包括毛泰盛、陳財興、張權裕等人,原告如   認證言不實而涉及侵權,理應將全部證人一起提告才是,然   而原告除戊○○外,卻無一追究,由此可見原告真正之目的 並非追求公道,而係因雙方結怨已深,刻意挾怨報復,如此 而已。(六)另關於被告己○○對原告提出背信告發乙事, 有開會錄音為證,何以最後原告卻能全身而退,實在令人匪   夷所思,但非可因案件未獲起訴,即認被告所告不實,如被  告己○○確實誣告,換做一般人,早已提起誣告告訴,原告 捨此不由,可見其內心亦相當程度地認為被告所告並非空穴 來風、全然無據,而原告之心虛亦由此可見一斑。(七)原 告告訴被告等誣告等罪乙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九十六夫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本件經 檢察官調查結果確認被告等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誣告原 告及偽證,足見原告所指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全然無稽。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45頁):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曾對原告丙○○ 提出恐嚇取財未遂之告訴,被告戊○○曾在該案出庭 作證。 (二)上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偵 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20號判處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218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   (三)被告己○○曾向台南地檢署檢舉丙○○涉嫌背信、該      案件經台南地檢署簽結在案。 (四)原告曾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被告蔡 李麗琴、被告戊○○、被告己○○誣告、偽證之案件 ,業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3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五)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96年度偵字第15363號偵   查卷,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均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二)被告上開告訴、告發、作證之行為是否故意誣告、偽 證?是否合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合於民法184條第1項侵害原 告名譽權、信用權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美 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能令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徒以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2年度偵字第11509號恐嚇偵查案件之告 訴人,即謂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125頁),自無足取。 (二)被告己○○、戊○○、丁○○○上開告訴、告發、作 證之行為是否故意誣告、偽證?是否合於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 合於民法184條第1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要件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復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有須以具有故意、過 失、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及 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 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 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相 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 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 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 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2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己○○、丁○○  ○、戊○○自92年10月20日起以「『丙○○要求美宜營造必 須以美宜營造之費用50萬元代丙○○聘僱一位品管師,丙○ ○即以此方式向美宜營造索賄,然己○○等人拒絕丙○○之 要求,致丙○○對於美宜營造完全合於約定品質之施工即在 監造上刻意刁難而不予簽章估驗,丙○○並恐嚇己○○等人 稱如不支付50萬元者則要使美宜營造在系爭工程賠個3、4百 萬元』等不實之內容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 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以加損害於丙○○。致原告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對丙○○提起恐嚇取財未遂之公訴,復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亦續受誤導而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諭知丙 ○○觸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為據 ,惟查:(1)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只是單純向偵查機 關告訴犯罪之事實,並無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告復無法對被告己○○、戊○○、丁○○○之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2)被告告訴原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未遂之公訴,復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觸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 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並非全無正當 理由相信原告為犯罪,要不能因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即謂被告三 人之告訴、告發或作證行為為侵權行為。(3)原告於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刑事案件,終受無罪判決確定,已如上述,社 會上對原告個人名譽及信用之評價並不受貶損,衡情原告之 名譽權及信用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以被告三人侵害其 名譽權及信用權為由,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己○○及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並非的論,無足採。3末查,原告復主張:被 告知悉前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卻仍在己○○之指使下、由 丁○○○代表美宜營造、並以戊○○為承辦人於95年4月14 日虛揘不實內容為「有關台南縣政府『新泰國小降低班級學 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監造建築師恐嚇取 財案,經法院判刑六個月確定,如判決書。本段期間本公司 一再向貴府檢舉,貴府卻再三包庇,因而造成本公司重大損 失與傷害,貴府應負全責,敬請查照」之函文廣為散布於台 南縣政府(工務局、縣長室、教育局、政風室、主計室、法 制室)、台南縣新泰國小、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建築管 理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台南縣警察局、台南縣消 防局、中華民國建築師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以侵害丙○○之名譽及信用 使原告因而損失承攬政府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機會而受 有重大損害,惟原告能否承攬台南縣政府工程,其審核及決 定權限在台南縣政府,亦即台南縣政府對於前揭被告發函內 容是否屬實及其工程應由何人(適合)承攬,有獨立查證、 判斷之權,要不因原告是否受被告發函檢舉而受影響。原告 主張被告三人散發上開函予台南縣政府各處室,縱令屬實, 亦與原告能否承攬縣政府工程無關,尚難因而令被告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1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   ○○○、被告己○○、被告戊○○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台幣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四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在自由 時報頭版刊登對原告表示道歉之道歉啟事一日云云,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原告否因為新泰國小91 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一案 遭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檢舉恐嚇取財台南縣政府此後就各 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乃拒讓原告承攬一節,因本院認被 告之檢舉函與原告能否承攬台南縣政府工程,並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上述聲請,並無必要。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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