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告 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戊○○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己○○、丁○○○為夫妻,戊○
○為己○○及丁○○○之子,己○○、丁○○○、戊○○三
人共同經營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宜營造),
由丁○○○擔任美宜營造之名義負責人、由己○○擔任美宜
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由戊○○擔任美宜營造之監工。美宜營
造於91年12月31日以5336萬元之低價搶標承包工
程總預算5937萬8000元之台南縣政府「新泰國小9
1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工程(建築工程)」(以
下簡稱
系爭工程),而丙○○(建築師)則為系爭工程之設
計
暨監造人。己○○、丁○○○、戊○○三人為圖
彼等所共
同經營之美宜營造於低價搶標後仍能獲取利益(甚至暴利)
起見,
乃自系爭工程92年1月9日開工起即勾串
彼等所聘
僱之品管工程師毛泰盛蓄意偷工減料。丙○○既為系爭工程
之監造人並深知政府自921大地震後對於公共工程所要求
之品質如結構強度標準等均較以往嚴格,丙○○本於監造職
責自係嚴格要求美宜營造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系爭工程
開工之初己○○、丁○○○、戊○○、毛泰盛等人就彼等之
施工瑕疵尚依丙○○之要求略為改善,丙○○亦勉強承認並
簽章於彼等所提出之檢驗申請表上。然己○○、丁○○○、
戊○○、毛泰盛等人知悉
倘若如此任令丙○○持續嚴格要求
施工品質者則彼等必然無法達到獲利目的(甚至暴利),於
是己○○、丁○○○、戊○○乃於92年3月底某日晚間(
即92年4月1日第一次估驗前)相偕駕車至南縣新營市○
○○街○○巷○○弄○○號由己○○一人下車進入上址欲致
贈紅色禮盒予丙○○並暗示丙○○該紅色禮盒內附有賄款,
然丙○○當場
予以拒絕並向己○○表示其只要
按設計圖說確
實施工即可,丙○○並於己○○欲搭車離去時將該紅色禮盒
塞回其車上(丁○○○、戊○○則在車內);其後,己○○
更轉而向丙○○所僱請之品管師蘇銘德行賄(依規定承造人
及監造人均應僱請品管師),蘇銘德亦予拒絕;其後,己○
○又不死心而於92年6月間復託由陳財興請求林振祥代彼
等致送賄款予丙○○,然其後不了了之;再其後,己○○又
依毛泰盛之建議而請求新泰國小校長林瑞和代彼等致送賄款
予丙○○,然遭林瑞和拒絕。而系爭工程自92年5月下旬
起,己○○、丁○○○、戊○○、毛泰盛等人偷工減料之情
形變本加厲且蓄意不依丙○○之要求改善其施工瑕疵便即違
規私擅進行後續項目之工程以增加丙○○監造之困難度(然
己○○、丁○○○、戊○○、毛泰盛等人卻不思改善施工,
竟多方尋求管道欲行賄丙○○巳如前述),丙○○本於監造
權責乃陸續發文予台南縣政府表示就美宜營造之違約項目將
不予承認(否則將來倘若發生大地震致校舍倒榻者則丙○○
應負刑事責任事小、學生生命安全發生危害則事大),以故
己○○、丁○○○、戊○○、毛泰盛等人益加視丙○○如寇
讎致彼等為打壓丙○○、並欲獲取不當利益而不但於各種場
合利用各種機會顛倒是
非地散布「丙○○係因向己○○索賄
50萬元遭拒而於監造上刻意刁難其施工品質以欲使美宜營
造損失3、4百萬元」等之不實言論以侵害丙○○之名譽及
信用而打擊嚴格要求施工品質之丙○○(事實上反係己○○
等人欲向丙○○行賄遭拒、且係己○○等人偷工減料巳如前
述)、亦且在申請估驗時就數量之計算刻意灌水浮報並到處
誣指散布「因丙○○所設計之數量明顯不足致美宜營造之施
工數量乃超過合約數量」之不實言論以侵害丙○○之名譽及
信用而打擊丙○○並藉此灌水浮報之數量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提起94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訴訟以圖獲取非分之利益
,更且數度對丙○○暴力相向。(二)己○○、丁○○○、
戊○○、毛泰盛等人打擊丙○○之行為可謂無所不用其極,
然丙○○依然屹立不搖,致己○○、丁○○○、戊○○、毛
泰盛等人為報復丙○○乃復勾串陳財興(阿國)、張權裕等
人自92年10月20日起故意以誣告及偽證交叉並用之背
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虛揘「丙○○要求美宜營造必須以美宜營
造之費用50萬元代丙○○聘僱一位品管師,丙○○即以此
方式向美宜營造索賄,然己○○等人拒絕丙○○之要求,致
丙○○對於美宜營造完全合於約定品質之施工即在監造上刻
意刁難而不予簽章估驗,丙○○並恐嚇己○○等人稱如不支
付50萬元者則要使美宜營造在系爭工程賠個3、4百萬元
」等不實之內容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起
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以加損害於丙○○。未料,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竟一時不察而誤信己○○、丁○○○、戊○○
、毛泰盛等人之誣指而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對丙○○提起恐嚇取財未遂之公訴,而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亦續受誤導而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諭知丙○○觸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案
經丙○○不服
上訴後,幸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在丙○○
提出通聯紀錄等明確物證以戳破己○○等人之謊言後以95
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改為諭知丙○○無罪。(三
)己○○、丁○○○、戊○○等三人於
前揭第二段所述之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宣判後(
95年3月24日宣判)而尚未確定之際(因丙○○業巳提
起上訴),明知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
0號刑事判決實係彼等誣告丙○○所致、且知悉前揭刑事判
決尚未確定而卻仍在己○○之指使下(己○○為美宜營造之
實際負責人)、由丁○○○代表美宜營造、並以戊○○為承
辦人於95年4月14日虛揘不實內容為「有關台南縣政府
『新泰國小降低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監造建築師恐嚇取財案,經法院判刑六個月確定,如判
決書。本段
期間本公司一再向貴府檢舉,貴府卻再三包庇,
因而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失與傷害,貴府應負全責,敬請查照
」之函文廣為散布於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縣長室、教育局
、政風室、主計室、法制室)、台南縣新泰國小、內政部營
建署(工務組、建築管理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台
南縣警察局、台南縣消防局、中華民國建築師會全國聯合會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以侵
害丙○○之名譽及信用使丙○○因而損失
承攬政府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業務之機會而受有重大損害。(四)另己○○復承
上開誣告之犯意而於94年間虛揘不實情事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背信之告發,其虛揘之不實情事略
謂:1毛泰盛向我說丙○○建築師就台南縣政府「新泰國小
91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工程(建築工程)」,
曾向第1期水電承包商(翌陽)或第2期水電承包商(乙馨
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為洪加福)索取15萬元之回扣;2丙○
○建築師為圖利於上開工程之第2期水電承包商乙馨水電工
程行,而對於其應以3"×9.9m/mABS規格施作之雨
水落水管卻以3"×3.7m/mABS規格施作、日光燈管
與合約所訂品牌不符、馬桶樓版預留孔太大致影響馬桶安裝
後之安全性、廁所水管不符約定規格等偷工減料之施工均背
信地未予指正而讓其估驗通過
云云。
惟查,上開己○○告發
丙○○背信乙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交
查字第321號案詳查後業巳認定己○○所訴顯然不實致予
簽結,是己○○就此自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人而構成
侵權行為。(五)基上被告己○○、丁○○○
、戊○○等三人所為,彼等確係再三地故意不法侵害丙○○
之權利及利益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致彼三人自應依
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對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丁
○○○係美宜營造之登記負責人、己○○係美宜營造之實際
負責人、戊○○係美宜營造之監工,且事實上美宜營造係己
○○、丁○○○、戊○○等一家三口所經營者,而己○○、
丁○○○、戊○○等三人係因執行美宜營造承攬系爭工程之
業務而不法侵害丙○○之權利及利益巳如前述,是美宜營造
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等規定對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以丙○○身為建築師之高社會地位竟
不但遭彼三人惡言誣衊、更且遭彼三人勾串他人誣告致丙○
○之人格受損至深且鉅,復
參酌己○○、丁○○○、戊○○
等三人如上所述之極端卑劣行徑、且彼三人自事發
迄今
猶無
絲毫悔意並更想方設法地欲再重起爐灶對丙○○為一切之打
擊、且彼三人所為亦巳造成丙○○難以承攬政府工程之設計
及監造業務之損害,丙○○因而與彼三人纏訟迄今歷約4年
而仍未結束致身心俱受重大創傷而使事業亦受連帶影響,故
丙○○審酌上開各情乃認被告等四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丙○○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少為200萬元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另丙○○之名譽權既受被告等侵害巳
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丙○○自得請求
被告等四人連帶為回復丙○○名譽之
適當處分。
並聲明:1
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被告己○○、
被告戊○○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四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對原告
表示道歉之道歉啟事一日。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
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
,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
三四四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之一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美宜公司)為法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並非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適用之對象,故原告對美宜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此外美宜公司之前負責人丁○
○○從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對之提起訴訟,亦嫌
無據。(二)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以低價搶標承包工程,
得標後為偷工減料因而行賄原告,遭拒後乃對原告施以誣告
等種種不法行為云云。
經查:「新泰國小九十一年度降低班
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工程」之招標底價為五千五百七十五萬
元,美宜公司之得標價為五千三百三十六萬元,乃工程底價
之95.71%,距第二底價國光公司之五千四百五十二萬元相
差不多,如何可謂以低價搶標?再者,關於陳財興者,乃原
告連襟林振祥透過其向己○○傳話要錢之中間人,並非被告
己○○之友人,被告根本不可能透過陳財興行賄,此情已據
陳財興在偵查、一審供述明確,並為二審所採認(二審雖判
決原告無罪,但並未否定陳財興所供)。再者,系爭工程每
次估驗均必經建築師核計無誤後再行估驗,此亦均有建築師
之公文
可證。是光憑此二、三事即可證明,原告所為指控,
根本血口噴人,不但與爭訟要點無關,並且毫無證據證明,
全屬惡意誣蔑之詞。(三)被告因不甘原告勒索,憤而提
起告訴,案經起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可見被告所告並非
憑空捏造,全然無據。雖二審判決原告無罪,只因二審認為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
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換言之,係證據尚有未足而
已,
詎原告竟據此狀告被告等侵權,豈不是得了便宜又賣乖
?(四)提起訴訟請求
法律之保護,乃國民之基本權利,若
提起訴訟之人所告案件未能得到勝訴判決即須負侵權賠償責
任,則普天下豈非一半訴訟者均成為侵權行為人?被告以訴
訟手段捍衛權利,何來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對於原告所指被告「故意」之證據何在,以及「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究係背於什麼樣的善良風俗?原告應負
舉
證責任。(五)在偵查、審判中作證而
證言不利原告之證人
除戊○○外,尚包括毛泰盛、陳財興、張權裕等人,原告如
認證言不實而涉及侵權,理應將全部證人一起提告才是,然
而原告除戊○○外,卻無一追究,由此可見原告真正之目的
並非追求公道,而係因雙方結怨已深,刻意挾怨報復,如此
而已。(六)另關於被告己○○對原告提出背信告發乙事,
有開會錄音為證,何以最後原告卻能全身而退,實在令人匪
夷所思,但非可因案件未獲起訴,即認被告所告不實,如被
告己○○確實誣告,換做一般人,早已提起誣告告訴,原告
捨此不由,可見其內心亦相當程度地認為被告所告並非空穴
來風、全然無據,而原告之心虛亦由此可見一斑。(七)原
告告訴被告等誣告等罪乙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九十六夫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本件經
檢察官調查結果確認被告等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誣告原
告及偽證,足見原告所指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全然無稽。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45頁):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曾對原告丙○○
提出恐嚇取財未遂之告訴,被告戊○○曾在該案出庭
作證。
(二)上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偵
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20號判處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218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
(三)被告己○○曾向台南地檢署檢舉丙○○涉嫌背信、該
案件經台南地檢署簽結在案。
(四)原告曾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被告蔡
李麗琴、被告戊○○、被告己○○誣告、偽證之案件
,業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3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五)以上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96年度偵字第15363號偵
查卷,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二)被告上開告訴、告發、作證之行為是否故意誣告、偽
證?是否合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合於民法184條第1項侵害原
告名譽權、信用權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美
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能令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徒以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2年度偵字第11509號恐嚇偵查案件之告
訴人,即謂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125頁),自無足取。
(二)被告己○○、戊○○、丁○○○上開告訴、告發、作
證之行為是否故意誣告、偽證?是否合於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
合於民法184條第1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要件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復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有須以具有故意、過
失、侵害他
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及
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
因果關係為要件。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
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
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相
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
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
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
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2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無非以「被告己○○、丁○○
○、戊○○自92年10月20日起以「『丙○○要求美宜營造必
須以美宜營造之費用50萬元代丙○○聘僱一位品管師,丙○
○即以此方式向美宜營造索賄,然己○○等人拒絕丙○○之
要求,致丙○○對於美宜營造完全合於約定品質之施工即在
監造上刻意刁難而不予簽章估驗,丙○○並恐嚇己○○等人
稱如不支付50萬元者則要使美宜營造在系爭工程賠個3、4百
萬元』等不實之內容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
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以加損害於丙○○。致原告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對丙○○提起恐嚇取財未遂之公訴,復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亦續受誤導而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諭知丙
○○觸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
等情為據
,
惟查:(1)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只是單純向偵查機
關告訴犯罪之事實,並無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告復無法對被告己○○、戊○○、丁○○○之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自
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2)被告告訴原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未遂之公訴,復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觸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
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並非全無正當
理由相信原告為犯罪,要不能因原告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即謂被告三
人之告訴、告發或作證行為為侵權行為。(3)原告於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刑事案件,終受無罪判決確定,已如上述,社
會上對原告個人名譽及信用之評價並不受貶損,衡情原告之
名譽權及信用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以被告三人侵害其
名譽權及信用權為由,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己○○及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並非的論,
洵無足採。3末查,原告復主張:被
告知悉前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卻仍在己○○之指使下、由
丁○○○代表美宜營造、並以戊○○為承辦人於95年4月14
日虛揘不實內容為「有關台南縣政府『新泰國小降低班級學
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監造建築師恐嚇取
財案,經法院判刑六個月確定,如判決書。本段期間本公司
一再向貴府檢舉,貴府卻再三包庇,因而造成本公司重大損
失與傷害,貴府應負全責,敬請查照」之函文廣為散布於台
南縣政府(工務局、縣長室、教育局、政風室、主計室、法
制室)、台南縣新泰國小、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建築管
理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台南縣警察局、台南縣消
防局、中華民國建築師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以侵害丙○○之名譽及信用
使原告因而損失承攬政府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機會而受
有重大損害,惟原告能否承攬台南縣政府工程,其審核及決
定權限在台南縣政府,亦即台南縣政府對於前揭被告發函內
容是否屬實及其工程應由何人(適合)承攬,有獨立查證、
判斷之權,要不因原告是否受被告發函檢舉而受影響。原告
主張被告三人散發上開函予台南縣政府各處室,縱令屬實,
亦與原告能否承攬縣政府工程無關,尚難因而令被告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1被告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
○○○、被告己○○、被告戊○○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台幣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四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在自由
時報頭版刊登對原告表示道歉之道歉啟事一日云云,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原告否因為新泰國小91
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一案
遭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檢舉恐嚇取財台南縣政府此後就各
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乃拒讓原告承攬
一節,因本院認被
告之檢舉函與原告能否承攬台南縣政府工程,並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上述聲請,並無必要。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
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